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勞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再微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小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徐玉玲~B法官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