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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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勞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抗告人乙○○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本院93年度補字第1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16日本院93年度補字第1443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泛稱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聲請費及應徵再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裁定所比附之法規為何?所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何?係對何案件提起再審?案號為何?均未說明,顯有違失之處。經抗告人向訴訟輔導科代為查詢結果,始知93年度補字第1443號裁定所稱提起再審之案件為93年度勞再微字第2號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工資事件,然本事件已經法官自創之訴訟程序「依職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據鈞院93年11月29日板院通民允勞再微字第2號函,通知抗告人本訴業已移卷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抗字第87號孝股承辦,故鈞院無管轄權,而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本件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或發還鈞院審理,鈞院93年度補字第1443號裁定即屬就無管轄權案件,逕自依職權計算自始至終均不存在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濫徵「聲請費」或訴訟費,所比附之法律依據何在?鈞院93年度補字第1443號裁定自屬無稽,本件件無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72條、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法官明顯濫引法規條文,在此併予指摘等語。
三、本院93年度補字第1443號裁定係抗告人於93年11月26日就本院93年度勞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此觀抗告人再審聲請狀之記載自明。又本院93年度勞再微字第2號則係抗告人對本院93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93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係抗告人對本院92年度勞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92年度勞再微字第2號係抗告人對本院92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勞再微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復有本院92年度勞再微字第2號裁定1件、92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裁定2件在卷可憑,本件確屬小額程序事件,洵堪認定,本院93年度補字第1443號裁定係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前開法文規定,對之自不得提起抗告。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36條之30、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黃信滿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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