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782號
原   告  白國成
被   告  洪舜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舜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1,100
元(即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其現值,該現值依原告提出之103年
度房屋稅單所載之課稅現值),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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