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特別代理人 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蘇美妃 律師
相 對 人 陳堯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湖簡調字第
2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因屬無資力之人,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
資格證明汐止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
定通知書、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復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