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施允澤
原 告 吳靜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邵柏傑 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本件原告2人請求確認者分別為發票金額均為1,000萬
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者顯為不同票
據債權,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共為2,000萬元)。
二、被告邵柏傑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提出系爭支票是否有人行使票據權利、業經退票等之相關
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