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林哲輝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4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車禍發生糾紛,原告因而聲請被告
立電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下稱立
電公司、臺電公司)至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由
委員會通知上開人員於民國103年8月7日下午2時許至位於新
北市○○區○○街○○號1樓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進行調解。
詎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兩造對於車禍賠償一事發生口角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調解室內,以「你自己他媽的人格都沒有」等語公然辱罵
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並足生損害於原告
之名譽。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4年8月25日鈞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949號開庭
理時陳稱:對於本件有無和解意願?沒有。對方從車禍開
始到調解庭對我都很不客氣,車禍案件已另案起訴。提告
本案有利於我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之訴訟等語。本件原告
於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即明白表示對於被告提出妨害
名譽案件告訴之目的係為有利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過失傷害
之訴訟,並非因名譽權或精神上受有損害。
(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碩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所指
被告對其惡言相向係雙方於商談和解事宜時,互相指責對
方態度不佳。而本件係原告先以言語挑唆被告,致被告情
緒遭挑起後,在情緒失慮下始對被告回嘴。縱原告主張被
告之言語造成其名譽及精神上受損害,審酌事發係出於原
告先為挑唆,原告主張之賠償顯不相當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亦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5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判處處罰金新臺幣
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被
告公然以「你自己他媽的人格都沒有」等語侮辱原告,對於
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言
詞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專科畢業,案發時
在大陸跟朋友開店,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
被告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約6萬元,名
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情緒性言詞侮辱原告,貶損
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3,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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