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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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江韋勳
相 對 人  許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
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仍
屬之,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非
顯無勝訴之望,惟因聲請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具有提解到院審理之必要,且聲請人服刑中並無其他財
產可供支配(雖每月有勞作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收入
,然該收入無從與一次提解費用16,000元相衡),實無能力
支付本件之提解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所稱其現在屏東監獄服刑之事實,有聲請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
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且其102、103年度亦無任何財產所得,是聲
請人稱其無資力之情狀,堪可採信。再本院調閱105年度中
簡字第79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後,得悉聲請人起訴所為之
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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