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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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7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潘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原
告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之外
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
%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
使用迄至104年2月28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24,965
元(內含消費款本金98,008元及利息26,957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本件信用卡應係使用迄至105年1
月27日止,尚欠款124,965元(內含消費款本金98,008元及
利息26,957元),而非算至104年2月28日止(參照卷附客戶
帳務查詢、信用卡沖償明細)外,其餘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