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9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潘俐安
       黃貞瑋
被   告  楊妙玉 (原名 楊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壹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1,148元,及
其中201,061元自95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自92年1月起及92年4月起陸續與原
告及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
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分別給付按
年息19.71%及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至95年4月22日止,尚欠消費款201,061元及利息10,123元
,總計211,18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
外人佳信銀行已於95年4月2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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