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吳士元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徐國勝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四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照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止。詎徐國勝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李秀圓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