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吉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 吳憲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王冠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務副理,被告為原告所接洽之客戶,因被告經營仲介外勞來台工作之業務,被告向王冠旅行社有限公司訂購機票,原告並按月檢具機票影本向被告請款,被告付款一向正常。詎自民國九十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份之請款,合計六十四萬五千八百元,被告均未按時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僅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匯款五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依照旅行業慣例,原告已將被告積欠款項墊付予王冠旅行社有限公司,並經王冠旅行社有限公司將上開對於被告之債權轉讓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收款明細表六份、支票影本四紙、機票影本一份、訂購單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一份、債權轉讓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款明細表、支票影本、機票影本、訂購單影本、存摺影本、債權轉讓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買賣價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