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提供臺北市○○區○○街○○○號三樓租屋處予友人 蘇瑞香 、 歐隆毅 、 邱林鉗 、 杜月珠 、 徐鐘海 、乙○○、 劉楊雪子 、 陳莉玲 、 葉美玉 、 王淑麗 等十人為賭博場所,以甲○○所提供之四色牌賭博財物,約定「每胡」一把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中花」再加一百元,每副牌玩四次,並由甲○○抽頭三百元以營利,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蘇瑞香、歐隆毅、邱林鉗、杜月珠、徐鐘海、乙○○、劉楊雪子、陳莉玲、葉美玉、王淑麗等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偵查卷宗第十三至二十二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提供賭博場所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犯罪後坦承一切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係因友人為其舉行歡送會,一時失慮提供租屋處予友人賭博,參與賭博者均為被告友人,及被告所抽取之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分依如附表所示之法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朱夢蘋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依據│├──┼──────────────┼─────────────────┤│一、│四色牌三十付│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抽頭金新台幣八百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註:從賭客蘇瑞香等十人身上共扣得一萬六千四百元,該筆現金分屬蘇瑞香等││十人所有,業據蘇瑞香等十人供述甚明,且客觀上經查亦無證據顯示該筆││現金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