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與被告 黃國明葉瑞昌楊奕葵劉秀盆 (上開被告均業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四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號刑事判決確定)及甲○○均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楊奕葵至自訴人住處,謂可代辦借款手續,自訴人遂將所有座落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三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楊奕葵,嗣楊奕葵持上開資料輾轉經由黃國明、葉瑞昌向劉秀盆辦理房、地抵押權貸款,而貸得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惟事實上自訴人僅取得二十六萬九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七十八年八月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之犯罪成立日,經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對被告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案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以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經核算結果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加十二年六月加四月七日〔即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減八十一年十月七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六號背信案件,經核與前開自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退由公訴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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