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是身心障礙者使用專用停車位,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方符合法令規範,否則,即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左右,停放於台北市○○路三百號前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上,為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 鄧俊清 發現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正本,以拍照存證方式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甲○○,經車主即受處分人收受舉發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殘障停車位並未豎立說明一般車輛不得停放,致誤停,顯然政令宣導不周云云,然查: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立法之目的在於公共停車場明顯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保留比例之規定,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以促進身心障礙者於公共停車場之方便,間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是依上開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為限。並依上開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於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正本置放於汽車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之機首,方符合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並非特製車,其停放在機車停車格位本違上開規定,且其自承並非身心障礙人士,於右開時地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上一節,亦有違規照片一紙在卷為憑,況上開停車位劃設有身心障礙停車位之明顯標誌,受處分人猶謂不知該處禁止非身心障礙者停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有未依規定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機車所有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