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彩菱商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D九B一二九三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彩菱商行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七分左右,途經桃園縣轄之台一線公路迴龍段,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所駕駛之送貨用小客車安全帶不如一般小客車可自動伸縮,而致稍有離開中肩,並非不依規定云云。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裁罰之意旨在於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安全,又自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此有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交路(八十七)八七О四七七二八號函影本附卷可佐,換言之,縱然繫有安全帶,若未符合規定,因無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安全之立法本旨,其與未繫安全帶同,核先敘明。復依舉發照片及放大後之舉發照片所示,本案駕駛人所繫之安全帶並未採中肩至腰三點式之佩帶,而係逕由左臂向下延伸,此等繫安全帶之方式,顯然無法保障駕駛人之安全,是依前揭規定,其與未繫安全帶同。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所辯,委無可採。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有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