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兼送貨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九十四巷口右轉往臺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進,致撞及前方橫越該路段嬉戲之 林孟儒 ,造成林孟儒頭部受有外傷且合併硬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孟儒之父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張志誠 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