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五八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五十四萬零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為本院轄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定書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零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