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乙○○○為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因甲○○向其弟 高俊鍀 借貸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為其母乙○○○目睹後,旋即上前將五百元搶下,並斥責甲○○,雙方乃發生爭吵,乙○○○遂至高俊鍀所擺設之攤位欲拿東西打甲○○,雙方因而發生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面部,致其受有頭部六乘四公分腫傷,面部分淺創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拿東西要打伊,伊只是擋掉而已,伊沒有回手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弟高俊鍀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第二十二頁反面),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按(附偵查卷第六頁),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指被告)跟我小叔高俊鍀借五百元,被我婆婆看到,將錢搶下來,並罵我先生幾句,我先生本來心理不舒服要離開現場,我婆婆將他攔下來,我婆婆去我小叔攤子拿東西打我先生,我先生被激怒後就跟我婆婆拉扯、爭吵,我有擋在他們中間,但他們有拉扯,..」、「(問:發生爭執後妳婆婆是否有去驗傷?)有,當天晚上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益足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之情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九頁),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且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爰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向其弟借錢時,遭告訴人阻擋,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及拉扯所致,被告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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