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甲○○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對社會風氣所生影響、犯罪所得非鉅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其尚於大學肄業中,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麻將牌│壹副│├──┼───────────┼───────────┤│二│骰子│叁顆│├──┼───────────┼───────────┤│三│牌尺│肆支│├──┼───────────┼───────────┤│四│門風│壹個│├──┼───────────┼───────────┤│五│抽頭金│新臺幣陸佰伍拾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