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新龍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鄭弘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新龍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95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王新龍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亦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重型機車,惟其與友人 蔡任銘 於民國101年1月22凌晨某時至彰化縣彰化市食用宵夜後,竟主動表示欲騎車搭載蔡任銘返家,其乃騎乘蔡任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蔡任銘由彰化縣彰化市往彰化縣埔鹽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60公里(起訴書漏未記載),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外,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新龍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超速以時速90公里行駛於該路段上,且向右偏駛出路面邊線外,更未注意 白源鎗 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彰化縣○○鄉○○路○○○號(即白源鎗之住處)前,而於完全未煞避之狀況下,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直接撞擊該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致人車倒地,蔡任銘之頭部因嚴重受創,經送醫時,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心肺復甦術後救回,惟嗣仍因蜘蛛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於101年1月24日2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2時50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王新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 王錦城 陳明 係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白源鎗於相驗時及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見相驗卷第26頁、第52頁反面),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王新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得實施勘驗,製作勘驗筆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條規定,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其勘驗所得,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是以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25頁)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1頁),係監理單位先前即將國人之身分資料、已否取得各駕駛證照及各駕駛證照之狀態等資料輸入電腦,再將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監理單位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書證係監理單位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四、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後所出具之101年4月14日彰鑑字第101560100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5至8頁),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醫院之病歷摘要部分:㈠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卷附之有關被害人蔡任銘受傷害後經送至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秀傳醫院,該院醫師出具之病歷摘要(見相驗卷第22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害人蔡任銘於101年1月22日因車禍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病歷摘要,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被害人蔡任銘因此所受傷害及死亡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0至35頁),其本質上係檢察官及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林碧釵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證人 林笑 、白源鎗(見警卷第7至10頁,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見相驗卷第11至13頁、第21頁),其等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七、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車損情形相片、現場相片及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4至18頁、第36至40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相驗卷第52頁反面、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核與證人白源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1至13頁、第26頁反面、第52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至19頁)。而被害人蔡任銘因本件車禍於送醫前即無呼吸心跳,經醫師施以心肺復甦術救回後,仍因蜘蛛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害,並呼吸衰竭而死亡,亦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2頁、第25頁、第30至40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機器腳踏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地點即彰化縣○○鄉○○路○○○號前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2頁、第15頁),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警卷第12頁),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冒然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路段,且向右偏駛於出路面邊線外,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完全未注意白源鎗停放於該路段406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直接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撞擊該自小客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而本案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亦認「王新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失控右偏駛出路外撞擊停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5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可資參酌,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公訴意旨及前揭鑑定書雖疏未注意被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當時行車速度大約是時速90公里,伊有看時速表等語(見警卷第1頁),復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是從彰化市要騎車返回埔鹽鄉之住處,伊當時騎很快,時速約9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52頁反面),再於本院準備時供稱:伊當天的時速約90公里,伊沒有注意看到那輛車,所以沒有減速就直接撞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是被告亦有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之過失,附此敘明。又被害人蔡任銘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任銘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查本案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11頁),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蔡任銘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恰,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參照)。本件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蔡任銘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3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陳明其
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乙事,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都是騎腳踏車,並沒有騎過機車,當日是想說半夜應該不會有警察,所以向蔡任銘表示要騎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知道沒有駕照不能騎車,伊平常上班也都是騎腳踏車,當日是伊自己向蔡任銘要求要騎看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顯見被告犯本案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要與常人無異,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亦因之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肇事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蔡任銘會一同於深夜凌晨
時分,一同吃宵夜,兩人交情當甚篤,是被害人蔡任銘對於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一節,亦應有所知悉。而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蔡任銘既對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一節應有所知悉,則當被告向其表示欲騎機車搭載其返家時,被害人蔡任銘對於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車,否則可能生有危險一情,當有所認識,是被害人蔡任銘自應拒絕被告之要求,以防止危險之發生,然被害人蔡任銘卻仍應允被告騎乘機車之要求,終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害人蔡任銘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可謂全然無責,即甚為可疑,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實有量刑過重之嫌,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㈡本院查:
⒈本件被告雖以被害人蔡任銘對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一節應
有所知悉,是被害人蔡任銘自應拒絕被告借騎機車之要求,以防止危險之發生,然被害人蔡任銘卻將機車借予被告騎乘,終至發生事故,故被害人蔡任銘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可謂全然無責,即有疑問等語置辯。惟被害人蔡任銘已因本件車禍,於101年1月24日死亡,本院已無從查證被害人蔡任銘是否知悉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又縱被害人蔡任銘知悉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惟並非即表示被害人蔡任銘知悉被告未曾騎乘過機車且不會騎乘機車,故自無從依此即認被害人蔡任銘有刑法第15條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危險之防止義務違反之過失。
⒉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
,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蔡任銘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亦因之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肇事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偏執一端,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害人蔡任銘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非全然無責,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等情,難予採取,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於原審雖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及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於原審判決後即101年10月9日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同意被告給付被害人之家屬 蔡太郎 、林碧釵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自101年11月起,按月給付被害人之家屬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95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照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95號和解筆錄所載按月向被害人家屬支付1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至賠償金額4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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