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廷
蘇文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4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廷、蘇文豪等人與被告 黃瑞光 (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6月19日14時許,共同至證人 羅字湧 所開設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汽車修配廠內,由被告黃瑞光以伊將入監服刑,要跑路為由,除向證人羅字湧恫嚇稱:如不交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將敲毀其修車廠之門、窗,使其無法做生意等語外,並將證人羅字湧孫子之玩具汽車狠甩至外,且亮出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未扣案),而被告劉冠廷、蘇文豪2人則分站該處所之門口助勢,致證人羅字湧與在場目擊之羅字湧之妻 林雪 甘均因而心生畏懼,證人羅字湧為免其家人受害,僅得外出借錢。因認被告劉冠廷、蘇文豪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冠廷與蘇文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證人羅字湧與 林雪甘 於偵訊所為陳述;㈡被告黃瑞光、劉冠廷、蘇文豪等人於偵訊所為陳述;㈢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冠廷與蘇文豪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辯稱:案發當天被告2人應同案被告黃瑞光邀約出遊,並由被告蘇文豪以電話召請證人 黃朝榮 擔任司機駕車 搭載渠 等三人一同前往谷關。途中被告黃瑞光突然表示欲與他人商談糾紛,請證人黃朝榮在路邊暫時停車,被告劉冠廷與蘇文豪並未參與被告黃瑞光所涉犯恐嚇取財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100年6月19日案發當日,被告黃瑞光邀約被告劉冠廷與蘇文
豪一同出遊,被告蘇文豪遂打電話僱請證人黃朝榮駕車搭載渠等3人欲前往位於臺中市○○區之谷關風景區泡溫泉,途中行經臺中市○○區○○高工附近時,因被告黃瑞光表示欲順道洽談車輛買賣糾紛,證人黃朝榮遂將其所駕駛車輛暫停在東勢高工附近某處路邊,被告劉冠廷、蘇文豪與黃瑞光等人一同下車前往上址汽車修配廠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並據證人黃朝榮於原審審理;同案被告黃瑞光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分別結證在卷:
⒈證人黃朝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6月19日的時
候,你有無載到法庭內的3名被告?)100年6月19日我有印象我載蘇文豪,是蘇文豪與我談價錢。」、「(蘇文豪如何找到你,請你開車載他?)當時是蘇文豪打電話叫計程車,我剛好有空,問他要去哪裡,我過去載他。」、「(他在電話中有無跟你說要去何處?)電話中蘇文豪說要去谷關。」、「(你遇到蘇文豪之後,還有無去接其他客人?)我記得當時有3個人上車,上車先後我已經忘記了。」、「(結果有無去到谷關?)快到○○高工時,坐我旁邊的人叫我車子迴轉,到對面稍停一下,他說要去找人叫我等一下,我不記得那個人是誰。」、「(之後有無繼續前往谷關?)他們找人回來後,上車後講話就比較大聲,好像有吵架,說不要去谷關。」、「(100年6月19日蘇文豪打電話給你要叫車的時候,你是去何處載蘇文豪?)100年6月19日蘇文豪打電話給我時,我是去石角口載蘇文豪,是在豐勢路靠近東勢○○路附近。」、「(當天你接到蘇文豪的時候,你們是否是當場討論車資多少與目的地為何處?)一開始蘇文豪說要去谷關,所以我跟他說車資約6、700元,後來他說要在谷關洗溫泉,要等他洗溫泉之後再載他回來東勢,我說這樣我不符合價錢,但後來討價還價之後就讓他們用單程的價錢載來回。」、「(蘇文豪上車,你們講好價錢之後,你接著開車到何處?)蘇文豪先上車,跟我談好價錢,之後2個人才上車。(手指劉冠廷)他是第2個上車,另外1個被告我比較沒有印象。」、「(你剛稱他們有叫你迴轉等他們一下,你在該處等他們多久?)坐我旁邊的人叫我把車子迴轉,後來坐我旁邊副駕駛座這個人下車,坐後面2個人也跟著下車,蘇文豪下車後就走到我車窗旁,叫我車子停旁邊等一下。」、「(他們下車之後去何處你有無看到?)我不清楚。」、「(你有無看到他們往哪個方向前進?)他們就往回走,我沒有注意他們走到那間房子。」、「(你說他們後來上車之後並沒有去谷關遊玩,然後說他們3人很大聲是何意思?)好像是在吵架的語氣,但他們說什麼我沒有注意聽,之後我就問他們還要不要去,他們就說不要了,叫我直走,到了紅綠燈路口,我就問他們現在要轉哪邊,他們就跟我比右手邊的方向,就繞了一小圈就再回到他們上車的附近。」、「(你是否記得當天是何人先下車?)副駕駛座的人先下車,坐後面的2人最後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至12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瑞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6月19
日,你找蘇文豪及劉冠廷到該車廠做什麼事情?)蘇文豪與劉冠廷2個人互不認識,當時我是分別約他們2個人出來,劉冠廷先到,蘇文豪是朋友開車載他過來,我就跟他們2個人說,我有1臺車跟別人有糾紛,我麻煩蘇文豪載我過去該車廠,我也叫劉冠廷跟我們一起去。」、「(所以蘇文豪及劉冠廷都知道你要去車廠找老闆理論車子的糾紛?)應該是可以這麼說,但是我沒有請他們2個人去當幫手。」、「(既然你沒有這個意思,為何還要約他們2個人去?)當時我沒有交通工具。」等語(見偵查卷第211頁背面至21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6月19日為何你會邀約被告蘇文豪、劉冠廷2人到羅字湧的修配廠?)當天我要去汽車修配廠沒有交通工具,我車子已經在汽車修配廠,請劉冠廷、蘇文豪出來,我伊的用意是請他們載我過去。」、「(你是要何人載你過去?)當天是劉冠廷先與我在東勢碰面,之後蘇文豪才坐計程車到場。」、「(你們上車之後做何事?)當天司機不是我找的,我跟蘇文豪說要去谷關,因為去谷關的方向與去汽車修配廠的方向一樣。」、「(從該處到谷關的車程通常大約多久時間?)約1個小時。」、「(你們要去谷關玩多久?)沒有講到那些細節,因為碰面後到汽車修配廠約3、5分鐘車程。」、「(你們離開羅字湧家後,有無去谷關玩?)沒有,因為蘇文豪說要回去。」、「(你們在羅字湧的修配場待了多久?)在羅字湧的汽車修配廠待了約10分鐘左右。」、「(當天你與羅字湧說話是否很大聲?)我當天講話聲音有比較大聲,不記得有多大聲。」、「(你們從羅字湧那邊離開之後,3人在何處分開?)從羅字湧汽車修配廠離開後,我請他們載我回去碰面的地方,劉冠廷、蘇文豪2個人先離開,我不記得是哪一個人先離開的,我下車時只有我與司機2個人,我是最後一個下車的,車資不是我付的,應該是有人先付了,至於是誰付的我不知道。」、「(你們在車上有無與司機討論要去谷關的車資如何計算?)我只有跟劉冠廷、蘇文豪說要去谷關玩。」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19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黃朝榮、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瑞光證述之情節,
案發當天確係黃瑞光邀請被告劉冠廷、蘇文豪一同出遊,並由被告蘇文豪僱請證人黃朝榮搭載其等3人前往谷關。然因途中黃瑞光表示欲順道洽談車輛買賣糾紛,被告劉冠廷、蘇文豪遂與黃瑞光一同下車前往上址羅字湧之汽車修配廠。證人黃朝榮及黃瑞光所證內容,互核相符,並與被告蘇文豪、劉冠廷2人所供情節一致。足認被告劉冠廷、蘇文豪辯稱,案發當天同案被告黃瑞光邀請其等一同前往谷關泡溫泉,途中行經位於臺中市○○區之○○高工附近,因黃瑞光表示欲順道洽談車輛買賣糾紛,其2人並未與同案被告黃瑞光共同謀議恐嚇取財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㈡再者,案發當日同案被告黃瑞光在上址1樓汽車修配廠,以
恐嚇方式要求證人羅字湧與林雪甘交付財物之際,被告蘇文豪係在騎樓,被告劉冠廷則在騎樓外,其等2人均未以任何言語或舉措為被告黃瑞光助勢而令證人羅字湧及林雪甘心生恐懼等情,亦據證人羅字湧、林雪甘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在案:
⒈證人羅字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偵查卷第66頁
100年6月19日羅字湧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說:『這兩名男子說如果我不拿錢給黃瑞光就要破壞我的汽車修配廠,讓我無法做生意,並且要天天來我家搗亂使我不得安寧。』,是否可以確認當時除了黃瑞光以外的在庭兩位被告是否都有這樣講?)黃瑞光有這樣講,另外兩個人沒有這樣講,蘇文豪拿相機他說要拍照存證、要報警。」、「(當時在場的另外兩名被告劉冠廷、蘇文豪是否有做過這樣的事情及說過這些話?)他們兩個沒有這樣講,是黃瑞光講的,蘇文豪當時只是有拿1個相機在那邊拍照。」、「(何人叫你不可以報警?)沒有說不可以報警。」、「(提示偵查卷第189頁100年
8月15日羅字湧偵訊筆錄,你於偵訊時稱:『除了黃瑞光以外的這兩個人從頭到尾都在你家,其中一個人拿相機或攝影機,另外一個人沒有講話,他們叫我不可以報警,如果不給
3萬元,他們就要對我不利,讓我修配廠無法營業,要叫小弟去站崗。』,當時檢察官問你『這些恐嚇的話是誰講的?』你說『是黃瑞光及另外一名拿攝影機的男子一搭一唱的在講這些事情,另外一名沒有講話的男子就站在旁邊看。』,這是否你在偵訊時的回答?)當時情形確實如我於100年8月15日偵訊時所講。」、「(那名沒有講話的男子劉冠廷從頭到尾是否都是在你家裡,後來才走出去的?)劉冠廷有走進來,後來到外面。」、「(被告3人前後在你住處待了多久時間?)大概半個鐘頭左右。」、「(這半個鐘頭內是否就是反反覆覆在跟你要錢?)就是我走到哪裡,黃瑞光就跟著我到哪裡。」、「(在修配廠裡面一直走來走去?)對,我走到外面,黃瑞光就走到外面,我走到裡面黃瑞光就跟著我走到裡面。」、「(黃瑞光跟著你走來走去的時候,劉冠廷跟蘇文豪在做何事?)1個在外面,1個在騎樓。」、「(黃瑞光來跟你要錢的一開始,劉冠廷跟蘇文豪是否都在場?)我忘記有沒有都在場,就是在我家門口離沒有多遠。」、「(你剛才提到劉冠廷曾經進到你的屋內,就你印象所及劉冠廷進到屋內的時間大概有多久?)劉冠廷進屋內,他進來之後就馬上出去,沒有講話。」、「(劉冠廷進去再出去的狀況是如何?)就像我進來裡面馬上就走掉。」、「(劉冠廷進去有看什麼、做什麼?)沒有,劉冠廷沒有講話也沒有表示什麼。」、「(劉冠廷完全都沒有說話?)對。」、「(劉冠廷站在外面的地點跟室內大約有多遠的距離?)劉冠廷站在屋外,是在騎樓的外面,已經在馬路旁邊,跟我在屋內的距離約我現在證人席位子到法檯後面牆壁的位子。」、「(提示偵查卷第65頁以下羅字湧100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稱:『那兩名年輕男子同進同出並且出言附和黃瑞光,那兩名男子說如果不拿錢給黃瑞光的話就要破壞我的門。』,剛才檢察官詢問你時,你說這些話是黃瑞光自己說的,所以你當時所作的筆錄『出言附和』這幾個字的意思是否為錯誤的陳述?)我沒有講劉冠廷有說話。是黃瑞光跟蘇文豪講的,劉冠廷沒有講話,我都沒有聽到劉冠廷講話。」、「(提示偵查卷第65至66頁證人羅字湧100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你在檢察官問你時你說:『蘇文豪沒有說不拿錢給黃瑞光就要破壞修配廠,不讓你們做生意。』,後來辯護人問你時你又說蘇文豪附和,當時實際狀況為何,蘇文豪有沒有講這樣的話?)蘇文豪沒有講說要破壞修配廠、要對我不利,這些話是黃瑞光講的,但是蘇文豪拿相機說要拍照存證要告我。」、「(劉冠廷當天為何一直站在騎樓外面?)我也不知道,當時我也不認識劉冠廷,劉冠廷站在那邊我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你覺得劉冠廷站在外面是在把風還是與本案無關?)我不知道。」、「(黃瑞光在你修配廠停留多久時間?)從黃瑞光進來到我伊出去籌錢,約20分鐘左右。」、「(這20分鐘,蘇文豪在騎樓停留時間多久,進入你修配廠內拍照時間多久?)蘇文豪在騎樓及修配廠內走來走去,黃瑞光一直都在修配廠內,後來蘇文豪走到騎樓外面坐在機車上面,他在機車上坐多久我忘記了,他有坐在機車上面抽菸。」、「(案發當天劉冠廷或蘇文豪有無說什麼話或做什麼動作,令你感到害怕?)沒有。」、「(你剛才說蘇文豪有拿照相機要拍照存證,當時蘇文豪到底講了哪些話?)蘇文豪說要拿相機拍照存證,並且說車子沒有買賣契約,不合法,要去告我,我認為我是合法,蘇文豪講這些話我不會怕。」、「(蘇文豪講這些話是在黃瑞光拿刀出來之前還是之後?)我只記得蘇文豪當時是在站騎樓跟我講這些話,至於是在黃瑞光拿出刀子之前或之後說的,因為時間久了我已經不記得了。」、「(提示偵查卷第189頁羅字湧100年8月15日偵訊筆錄,如你前開所述,蘇文豪是在騎樓跟你說要去告你的,與你在偵訊中說,黃瑞光跟拿攝影機的男子一搭一唱說恐嚇的話不符,有何意見?)黃瑞光是在修配廠內說不讓我做生意時,蘇文豪是在騎樓那邊,就拿著相機在外面拍照,說他要蒐證要告我。黃瑞光拿刀子是在更早之前,是黃瑞光一進修配廠就拿刀子給我看,當時蘇文豪也是在騎樓那邊。」、「(如你前開所述,案發當天劉冠廷一直在外面,劉冠廷有無進到修配廠內?)劉冠廷是有進入25附1,進去之後就馬上出去了,時間點是在黃瑞光跟我說不讓我做生意之前還是之後,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背面、第109頁背面至110頁背面)。
⒉證人林雪甘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本案發生當天即100年6
月19日,妳是否在家裡?)有,當天是星期日,我有在家裡。」、「(你先生跟被告黃瑞光、劉冠廷、蘇文豪3人有何糾紛?)我不清楚。」、「(事發當天是發生什麼事情?)當天中午我在臺中市○○區○○路○○○○○○號房子0樓裡面的餐廳餵我孫子,我餵完我孫子之後,我走到前面客廳(也是修理廠),我就聽到黃瑞光要跟我先生要錢,他要3萬元,要錢的原因,我就不清楚,我先生救跟他說,今天是星期日,店裡沒有那麼多錢,黃瑞光就將我孫子的玩具車丟出去外面的馬路上,我的孫子救在哭,黃瑞光救又跟我先生說如果不給錢的話,他就要將我們店前的落地窗打破,不要給我好過,讓我很害怕,我就跟我先生說,你就先出去跟別人借錢來給他。之後我先生就出去借錢,我孫子好像有被嚇到,一直哭,我就一直我哄騙孫子,不知道何時黃瑞光到我2樓去,之後,我救看到黃瑞光從2樓衝下來,然後他就叫其他2個人趕快走,因為黃瑞光衝出去很快,我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什麼東西。」、「(黃瑞光在說他要將落地窗打破時,另外的2個人在做什麼事情?)1個站在外面,另1個是站在裡面,在裡面的那1個人是在黃瑞光附近,這2個人沒有說什麼話來恐嚇我們。」、「(妳不是在警詢筆錄內說,這2個人也有說『不拿錢給黃瑞光,就要破壞我們汽修廠』等語?)他們2個人沒有說,這都是黃瑞光說的,筆錄內容可能是警察打錯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95頁)。證人林雪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就妳看到蘇文豪、劉冠廷的時間,他們兩人在做何事?)其他兩個被告沒有做什麼。」、「(當時妳看到蘇文豪、劉冠廷兩人是一直待在屋內還是進進出出的情形?)劉冠廷、蘇文豪有無進到屋內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我孫子當時一直在哭,我沒有注意這麼多,因為那兩個人我不認識,也沒有跟他們講過話。」、「(案發當天在庭被告劉冠廷、蘇文豪兩人有無說什麼話或做何舉動,令你感到害怕?)沒有。」(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至113頁、第116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羅字湧及林雪甘之具結證述內容,均表示案發
當天被告黃瑞光在上址1樓汽車修配廠,以恐嚇方式要求證人二人交付財物之際,被告劉冠廷與蘇文豪均無為任何發言或舉措令渠等感到害怕。足見案發當天同案被告黃瑞光在上址1樓汽車修配廠,以恐嚇方式要求證人羅字湧及林雪甘交付財物之際,被告蘇文豪係在騎樓,被告劉冠廷則在騎樓外,其等2人均未以任何言語或舉措為同案被告黃瑞光助勢且使證人羅字湧及林雪甘心生畏懼。
⒋至於證人羅字湧雖曾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蘇文豪與同案
被告黃瑞光一起恐嚇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90頁、第196頁背面)。惟觀諸上開證人羅字湧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雖提及同案被告黃瑞光出言恐嚇伊時,被告劉冠廷係站在門口,但已表明當時被告劉冠廷未以任何言語或舉措為同案被告黃瑞光助勢。另雖亦提及於同案被告黃瑞光出言恐嚇時,被告蘇文豪曾說話助勢,然就當時被告蘇文豪說話之內容,證人羅字湧先後2次偵訊證述內容,前後並非一致,且與證人羅字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顯不符。自難僅據證人羅字湧此部分證述內容而為對被告劉冠廷與蘇文豪不利之認定。
⒌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於100年6月20
日所製作之報告(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僅係說明警方據報查獲本案經過,亦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劉冠廷與蘇文豪之認定。
六、綜上,案發當日同案被告黃瑞光邀請被告劉冠廷與蘇文豪一同出遊,被告蘇文豪遂打電話僱請證人黃朝榮駕車搭載其等3人欲前往位於臺中市○○區之谷關風景區泡溫泉,途中行經位於臺中市○○區之○○高工附近,因同案被告黃瑞光表示欲順道洽談車輛買賣糾紛,證人黃朝榮遂將其所駕駛車輛暫停在東勢高工附近某處路邊。被告劉冠廷、蘇文豪與同案被告黃瑞光等人一同下車前往上址汽車修配廠,而同案被告黃瑞光在上址1樓汽車修配廠,以恐嚇方式要求證人羅字湧與林雪甘交付財物之際,被告蘇文豪係在騎樓,被告劉冠廷則在騎樓外,其等2人均未以任何言語或舉措為同案被告黃瑞光助勢而令證人羅字湧及林雪甘心生畏懼,尚難認被告蘇文豪與劉冠廷就上開同案被告黃瑞光所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人認定被告蘇文豪與劉冠廷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文豪與劉冠廷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蘇文豪與劉冠廷犯罪,即應為被告蘇文豪與劉冠廷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羅字湧、林雪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明確。㈡共同被告黃瑞光於100年6月20日警詢時供稱其告訴被告二人因為車子遭人亂搞,所以約他們共同前往瞭解,與黃瑞光於同年9月28日偵訊中供述其約被告二人出來,然後跟他們說車子與別人有糾紛,所以要麻煩蘇文豪載其過去車廠,也叫劉冠廷一起去,應該可以說被告二人知道要去車廠找老闆理論糾紛等語相符,此亦與黃瑞光於同年6月21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其與被告二人到被害人住處恐嚇要3萬元解決等語相符。且黃瑞光於審理時證稱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未遭到強暴脅迫,均看過筆錄才簽名,又製作偵訊筆錄時,並無毒癮發作,係意識清醒之狀態,經具結後而為證述,且黃瑞光與被告二人並無嫌隙糾紛,足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可採信。㈢證人黃朝榮證述:當時是蘇文豪打電話叫計程車,在電話中蘇文豪說要去谷關。坐我旁邊的人叫我把車迴轉,後來坐我旁邊副駕駛座這個人下車,坐後面兩個人也跟著下車,蘇文豪下車後就走到我的車窗旁,叫我車子停旁邊等一下等語,均與黃瑞光所證未告知蘇文豪前往何處,及被告二人並未下車等有利被告之供述不符,足認黃瑞光所證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原判決漏未審酌前開事項,遽諭知被告等無罪,尚有未洽等語。惟查:㈠證人羅字湧、林雪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二人如何與同案被告黃瑞光共同恐嚇取財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不足以憑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認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僅稱「證人羅字湧、林雪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明確」,而未具體指摘原審採證有何違法之處,難認有理。㈡同案被告黃瑞光係邀約被告劉冠廷、蘇文豪一同前往谷關泡溫泉,途中臨時決定前往證人羅字湧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實難認為其等三人自始即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縱認同案被告黃瑞光陳稱被告劉冠廷、蘇文豪知悉前往修車廠之目的係為解決車輛買賣糾紛,亦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有別,實難以同案被告黃瑞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而認被告二人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黃瑞光於警詢、偵查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亦屬無據。㈢證人黃朝榮雖於當日搭載同案被告黃瑞光及被告二人,一同至證人羅字湧開設之修配廠,然證人黃朝榮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二人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亦難僅憑證人黃朝榮之證述內容,而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仍難採憑。
八、從而,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