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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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趙莉仙 訴訟代理人 王根賢 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之訴之請求擴張為被上訴人應給付612979元,及自100年5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85年6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美商
喬治亞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滿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本件保險項目包括「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本人一般型」保險金額計畫五、「意外傷害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附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附約一般型」保險金額30000元、「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附約本人」保險金額10單位。原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移轉於美國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後經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並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公司合併,而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隨轉由被上訴人承收,故上訴人保單之權利義務即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⒉上訴人於99年10月17日為救罹患肝癌丈夫之性命,在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手術將右肝葉(約70%肝臟)切除,植入丈夫體內,並將膽囊切除。上訴人因「右肝切除併膽囊切除」接受醫治住院10日,於100年5月2日檢具理賠申請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依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日住院費用5000元、外科手術費用及雜費45000元、特定手術出院療養金5000元。依喬治亞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加契約「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附約本人,保險金額:10單位」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10000元、普通手術項目手術保險金10000元、術定手術項目手術保險金30000元、普通手術項目手術看護保險金20000元、特定手術項目手術看護保險金30000元、特定手術出院療養金10000元、雜費保險金10000元、掛號費及證明文件費450元。依喬治亞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契約(乙型條款)「意外傷害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附約」保險金額200萬元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附表第6-2-1項所列之給付比例(20%)及依「意外傷害醫療付約一般型」保險金額30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殘廢保險金40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30000元。本件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前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及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給付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又按上訴人緊急捐肝救夫,因上訴人傷害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依系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契約第17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是否構成保險契約第16條除外責任(原因)之保險人免責事由?上訴人之行為屬於刑法第24條所定緊急避難行為,屬不罰之正當行為,是被上訴人不得依保險契約第16條約定免責。即便上訴人救夫行為屬故意所造成之自體損害,亦符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須負責。又「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上訴人為救丈夫性命(合道德義務),緊急經醫院手術切除右肝及膽囊(外來傷害),將切除之肝臟移植於丈夫體內以存續丈夫生命,為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之傷害既非由疾病引起,為傷害保險承保範圍,即非無據。且依保險法第13條規定,「意外」本身非保險的標的,而是與條款中的除外責任「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相呼應,作為防止道德危險,而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所採防制手段。本件並無道德危險之虞,且上訴人身體傷害之發生係為救助丈夫性命,屬道德義務之履行,依保險法第30條規定,及該條文立法時之審查案說明「因救護而受傷等人身受害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將『損失』修正為『損害』以資包容。」是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2979元,及自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上訴人遭遇丈夫病危可換肝活命之事故,乃係致上訴人肝
臟及身體傷害住院真正原因,若無該事故,上訴人無同意肝臟切除移植手術之必要,也無須經醫院之醫療處置,自不會導致肝臟及身體傷害住院之結果。是該事故並非上訴人所可預期,且為救丈夫生命,參與醫院對丈夫施行之醫療救護,在沒有其他選擇且不得不為情況下,接受肝臟切除移植手術救夫則屬「不可抗力」之事故。而整個事故之發生,無違反保險法第1條及「射倖契約之規定,是被保險人身體所受之傷害,並非「內在原因」或「疾病」所致,其本意為挽救生命,並因而導致傷害,並無涉及保險契約特約不保之故意自殺或其他事項,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乃「外來事故」、「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所致亦屬實。上訴人於85年間與被上訴人訂定契約當時,絕無預料締約15年後會發生拯救丈夫而受傷之可能。被上訴人以本件保險事故「悖離保險為射倖契約、危險之發生應有不確定性之前提」,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因丈夫非換肝不能活命,自願參與醫院對丈夫施行
之醫療救護作為,雖因而導致身體傷害之結果。惟上訴人僅自願參與救夫之醫療作為,但並非故意導致身體傷害之結果發生,甚可由救夫之目的判斷,上訴人並無故意導致身體傷害結果發生之故意,故此非屬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情形,保險人不得免責,仍應給付保險金。
⒊另上訴人在沒有其他選擇,不得不為情況下,於99年10月
17日同意接受醫院安排之肝臟切除移植手術,雖簽具手術同意書,然無法認定為出自個人自願之決定,自與意外傷害保險之突發性、非自願性之構成要件有間,與保險法第1條及第131條「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規定並無不合;再者,傷害保險理賠實務採主力近因原則,即導致被保險人受傷之主要或有效原因,而非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受傷之原因。本件上訴人之丈夫病危需換肝救命之事故為此一因果連鎖中,最先發生之最主要且有效之原因,為本案之主力近因事故。上訴人據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非無據。再者,夫妻間除情感外亦有「道德上之義務」,本件上訴人系因以救人為目的致身體受有傷害,縱將上訴人參與救夫之醫療作為解釋為故意所造成之自體損害,仍合於保險法第30條所定「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保局(壽)字第1010209223
0號函,違反條件理論、因果關係理論,漠視「主力近因原則」之法理。上訴人因遭遇丈夫病危可換肝活命之事故(意外、射倖、締約當時無法預知、不可抗力其發生、主力近因),為不可省略條件,若省略此條件則結果不會發生,且該函文對於「射倖性」亦認識未明,自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係因第三人王根賢之事故,非上訴人自身事故,
顯與兩造之保險契約無涉。上訴人之配偶王根賢係於97年間確診罹患肝癌,需於二年內換肝,依經驗法則及醫學常識,並非不可預料,故由上訴人就王根賢罹癌二年後需換肝之病程發展觀之,自非保險法上及兩造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
㈡意外事故之發生具外來性、偶然性、不確定性,因事發突然
無法防範而生意外。惟上訴人捐肝給配偶,肝臟必然受損,此結果於醫生動刀前已然確定,毫無例外,上訴人傷害之發生不具偶然性及不確定性,此與救人於溺或與歹徒搏鬥者,不必然發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救人者可能受傷、可能身亡,也可能毫髮無損,傷害是否發生,於救人之際,仍具不確定性,而依上訴人投保簽訂之「喬治亞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七、『傷害』係指被保家庭成員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由於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導致之身體傷害。」。上訴人丈夫需換肝之事故可能將直接導致上訴人傷心暈厥,但非直接導致上訴人肝臟受傷而住院。上訴人肝臟受損,係因其「捐肝」之行為所致,已有醫療行為之介入。是姑不論本件原非兩造保險契約之承保事項,縱依上開條款論之,上訴人請求理賠,亦不符上開條款所指「直接且單獨」之因果歷程。
㈢另上訴人捐贈肝臟乃其與家人、醫生商量後之決定,上訴人
之肝臟必定因此受損,損害必然發生,毫無射倖性、突發性與不確定性可言,本非保險法所欲保障者,又豈有保險法第30條之適用。而上訴人之情形與救人於溺之案例,雖同樣有學說所稱「偶發性之例外」(排除故意不理賠),然關於危險是否發生之「不可預料性」,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日前以保局(壽)字第10102092230號函覆略以:「
二、…活體器官捐贈者之行為係出於個人自願之決定,與意外傷害保險之『突發性』及『非自願性』構成要件有間。三、器官捐贈情形如係危急、必要狀態下是否屬保險法第30條履行道德義務範疇乙節,由於捐贈器官行為既係出自捐贈者自由意願同意,捐贈行為對捐贈者自身造成器官缺損及體傷之情況已屬確定及可以預見,實與保險人係對不可預料性(不確定性、射倖性)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給付之基本原則不符,爰不論其情況是否出於危急或必要,依目前實務,尚非保險法第30條適用範圍。」此與學說所稱「履行道德上義務…並且係不可預料,突發之事件…」之意旨應屬相同。故上訴人本人並無疾病,捐肝之選擇亦非自身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而非屬傷害險和醫療險的給付範圍。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2979元及自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10頁):
㈠上訴人於85年6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美商喬
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滿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本件保險項目包括「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本人一般型」保險金額計畫五、「意外傷害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附約」保險金額000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附約一般型」保險金額30000元、「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附約本人」保險金額10單位。原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0年8月1日奉財政部核准將其餘我國境內之全部營業及有關資產、負債、概括移轉於美國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國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後又奉財政部核准,自95年3月1日起其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由分割新設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又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公司合併(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40號),以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亦隨轉由被上訴人承收,故上訴人保單之權利義務即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㈡上訴人於99年10月17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手術將右肝葉
切除,植入丈夫體內,並將膽囊切除住院10日,於100年5月2日檢具理賠申請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㈢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3月23日101彰基醫事字第101030078號
函文所載:「一、依病歷記載,上訴人捐贈右肝(佔總肝體積約61%),及切除膽囊,植入丈夫王根賢體內,挽救其生命。二、王根賢肝癌之前曾接受肝葉根除,於追蹤期間再度復發,也多次接受多次肝動脈栓塞手術,但仍無法有效控制肝癌復發,若無法肝移植,生命應無法存活超過一年。三、等待屍肝可能性微乎其微,在台灣平均等待均需超過二年,即使等得到肝臟,肝癌也嚴重擴散至其他器官,換肝也無用。四、……上訴人捐贈右肝,是無其他選擇,因孩子太小,且無其他合適捐贈者。考慮捐肝及醫學評估之時間,不會超過一個月」。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於本院101年6月11日、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2-133頁、本院卷㈡第9-10頁),復有上訴人之系爭人壽保險保險單、喬治亞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條款、喬治亞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契約(乙型)條款(見原審卷第42-83頁)、富邦人壽保險契約確認書(見原審卷第21-22頁)、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及住院收據(見原審卷第25-27頁)、上訴人及王根賢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4-70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3月23日101彰基醫事字第101030078號函(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1年7月12日保局(壽)字第1010209223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40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
⑴上訴人為救助丈夫同意肝臟切除致身體傷害住院之結果,
是否屬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定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有無意外險之適用?⑵本件上訴人受傷之主要或有效原因(主力近因),係上訴
人之丈夫病危需換肝救命之事故,是否仍有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適用,或排除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所定本於故意所為?⑶捐贈肝臟是否在本件保險契約範圍,是否屬保險法第30條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經查:
㈠依上揭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所示,上訴人主張其於85
年6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後原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0年8月1日奉財政部核准將其餘我國境內之全部營業及有關資產、負債、概括移轉於美國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國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後又奉財政部核准,自95年3月1日起其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由分割新設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又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公司合併,以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於99年10月17日為救罹患肝癌丈夫王根賢之性命,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手術將右肝葉(約61%肝臟)切除,植入丈夫體內,並將膽囊切除,因「右肝切除併膽囊切除」接受醫治住院10日,於100年5月2日檢具理賠申請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之事,業據保險契約書、診斷書、被上訴人公司回函等情,應足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救丈夫生命而捐贈肝臟,切除肝臟移植,非
其所可預期且係在沒有其他選擇下所為,屬不可抗力事故,自無違反保險法第1條及射倖契約規定。且導致上訴人受傷之主要或有效原因(主力近因),係上訴人之丈夫病危需換肝救命之事故云云,惟查:
⒈按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
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按上訴人所投保之「喬治亞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
第7款約定:「『傷害』係指被保家庭成員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由於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導致之身體傷害。」第8條第1款約定:「被保家庭成員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由致成之傷害或疾病,本公司概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一、該被保家庭成員之故意行為」(見原審卷第9-10頁);又依喬治亞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條款第2條第6款、第15條第1款亦有同前之約定(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反面)。再按喬治亞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契約(乙型)條款之第7條【保險範圍】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原審卷第71頁反面),揆之前揭保險契約條款,足徵,本件契約之「意外傷害」保險事故,指因不可預料之外界事變(意外事故)所致人體上之傷害,且須為非被保險人故意誘發之傷害,即須屬偶然所致始可。此與「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不同。申言之,除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傷害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且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本件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⒊又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參照)。徵諸本件導致上訴人受傷之原因,係其捐贈右肝及切除膽囊之「單一」事故,並非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之情形時,始要評價導致傷害之「主要有效而直接」引起傷害之原因,上訴人前揭主張,即有誤解。本件傷害保險因非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害事故,仍應認定上訴人捐贈右肝(佔總肝體積約61%)及切除膽囊,導致傷害受損住院治療之情形,此是否具有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
⒋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3月23日101彰基醫事字第1010300
78號函文所載:「一、依病歷記載,上訴人捐贈右肝(佔總肝體積約61%),及切除膽囊,植入丈夫王根賢體內,挽救其生命。二、王根賢……接受多次肝動脈栓塞手術,但仍無法有效控制肝癌復發,若無法肝移植,生命應無法存活超過一年。三、等待屍肝可能性微乎其微,在台灣平均等待均需超過二年,即使等得到肝臟,肝癌也嚴重擴散至其他器官,換肝也無用。四、……上訴人捐贈右肝,是無其他選擇,因孩子太小,且無其他合適捐贈者。考慮捐肝及醫學評估之時間,不會超過一個月」(見本院卷㈠第87頁)等情可知,上訴人之配偶王根賢係於97年間確診罹患肝癌,若採等待屍肝方式需超過二年,然上訴人經自身考量及接受醫學評估,在無其他選擇下決定自行捐肝之事,係上訴人綜合上開客觀條件、自身主觀有無意願等因素後,出於本人自由意願所為之決定,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1年7月12日保局(壽)字第10102092230號函文,載明:「三……由於捐贈器官行為既係出自捐贈者自由意願同意,捐贈行為對捐贈者自身造成器官缺損及體傷之情況已屬確定及可以預見,實與保險人係對不可預料性(不確定性、射倖性)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給付之基本原則不符」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0頁)。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上訴人於同意捐贈右肝(佔總肝體積約61%)時,已可預期傷害發生,此並非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核與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定「客觀上需為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生」要件,尚屬有間,且與前揭上訴人所投保之「喬治亞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7款、第8條第1款,及喬治亞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條款第2條第6款、第15條第1款約定未合。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即無可採。至上訴人另稱其無導致身體傷害結果發生之故意,系爭事故非屬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情形云云,然系爭傷害事故因可為上訴人所預見,不具外來突發性,此有違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亦非為兩造所簽訂之「喬治亞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之承保範圍已如前揭,系爭事故究否出於上訴人故意所致,則非所問,故上訴人所辯,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在沒有其他選擇、不得不為情況下,於99年10月
17日同意接受醫院安排之肝臟切除移植手術,雖簽具手術同意書,然無法認定為出自個人自願之決定,且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係為挽救生命,非內在原因或疾病所致,自與意外傷害保險之外來突發性、非自願性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然查:
⒈按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
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保險法第131條所定之意外險或傷害險,其所稱「意外傷害」應具備:①需為人體上之傷害。②為外界事故所致之傷害。③不能預料之傷害。④需非被保險人故意誘發之傷害等要件,是以,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須具外來突發性、偶然性、不確定性,因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而生,在此先予敘明。
⒉按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1年7月12日保局(
壽)字第10102092230號函文所載:「二……活體器官捐贈者之行為係出於個人自願之決定,與意外傷害保險之『突發性』及『非自願性』構成要件有間」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0頁)。揆之上情,上訴人肝臟受損或切除膽囊,係因其「捐贈右肝」之行為所致,已有醫療行為之介入。據上可知,上訴人經評估相關因素後,本於自由意願所為之決定,捐贈右肝(佔總肝體積約61%)給其丈夫王根賢,必造成肝臟缺損及體傷之結果,而此「醫療所致之傷害」結果,於上訴人同意接受肝臟切除手術時,此本為上訴人事前可得預期、評估其發生,且亦經其與醫師專業考量而為之事項,上訴人前揭傷害事故係事前所得預見,亦不具外來突發性、偶然性及不確定性,亦不符合前揭上訴人所投保之「喬治亞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7款約定:
「『傷害』……由於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導致之身體傷害。」及喬治亞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契約(乙型)條款之第7條【保險範圍】則約定「……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之「意外」之範疇。據上,上訴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上開事故依因果關係連鎖,且夫妻間除情感外,
亦有道德上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因以救人為目的致身體受有傷害,縱將上訴人參與救夫之醫療作為解釋為故意所造成之自體損害,仍合於保險法第30條所定「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
⒈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亦即保險法所承保者乃「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故學界及實務界咸認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而依保險法第30條所定「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觀之該條立法意旨所稱:「……學者間論諸本條時,大抵認為由於本法第29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倘若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則動機純屬善良,縱出於故意,保險人仍應負責。」申言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本可依本法第29條不為理賠,惟該故意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此動機係出於善意或人性之要求,而非意圖詐領保險金,保險人自應例外為給付,方符合整體法秩序。另參酌學說略稱:「……『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之行為須具有符合社會大眾一般通念、不可預料性、必要性及妥當性等要件」(參 江朝國 教授所著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一卷總則),第810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1月;見本院卷㈡第27頁)。據上,該條所定「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有「偶發性之例外」,然仍應符合「不可預料性」之前提要件,且依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第2項「不可預料性」和其所稱之「偶發性」乃不同概念。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之「不可預料性」與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之「非故意」,乃檢視意外事故不可或缺之要件。
⒉按之上開說明「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該行為目的非單純故
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不得與除外或免責條款等量觀之,不具違反性,依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惟其適用上仍不能悖離保險為射倖契約、危險之發生應有不確定性之前提。雖上訴人以消防員火災救人,或見溺水救人,而己身不幸溺斃為例。然此消防員救人或跳水救人,在緊急中而不自知而為,但救人者不必然發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縱若救人者可能受傷,但也可能毫髮無損,傷害是否發生,於救人者行為之際,仍具不確定性,故不失保險應俱有之「射倖性」,此始屬保險法上「履行道德上義務」之適例。然本件上訴人捐肝與否,必經思考與醫學評估,上訴人選擇捐贈肝臟給配偶,肝臟必然受損,必定住院治療,於上訴人捐肝之際,傷害損害必然發生,毫無射倖性、突發性與不確定性可言。此與上訴人所舉前揭救人於溺水之案例,就危險是否發生之「不可預料性」,二者截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所認尚有誤會。⒊末按本件上訴人上開行為,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101年7月12日保局(壽)字第10102092230號函文內容所載:「三、器官捐贈情形如係危急、必要狀態下是否屬保險法第30條履行道德義務範疇乙節,……捐贈行為對捐贈者自身造成器官缺損及體傷之情況已屬確定及可以預見,實與保險人係對不可預料性(不確定性、射倖性)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給付之基本原則不符,爰不論其情況是否出於危急或必要,依目前實務,尚非保險法第30條適用範圍」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0頁)。
基此,上訴人本於自由意願決定捐肝給其丈夫,對於因此所受身體損傷結果為其所得預見,非屬不可預料之事故所致,自與前揭學說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所稱「履行道德上義務」行為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具不可預料性,非屬意外險所定之意外事故,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據此,其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應給付612979元及自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應不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屬有據,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