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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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州
劉慧嫺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宏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董門巷15之28號 洪吳素蕊 之住處,明知依其經濟能力,無法在將至之農曆年前償還借款,竟向洪吳素蕊詐稱將於農曆年前還清所借之款項,以此方式使洪吳素蕊誤信陳宏州必將於農曆年還清借款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與陳宏州。詎陳宏州迄同年2月14日之農曆春節為止,仍未清償該筆款項,並避不見面,洪吳素蕊始知遭騙。
二、陳宏州與其妻劉慧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間起至99年2月11日止之期間,先由劉慧嫺帶同陳宏州一同向 曾櫘芳 (起訴書誤載為 曾槥芳 )詐稱在國外有一筆資金要匯入臺灣,但需先支付手續費,因此須借款給付國外對方所要求之手續費,待取得國外資金後,即行償還云云,而以此緣由向曾櫘芳借款,嗣則由陳宏州接續以此一事由向曾櫘芳拿取款項,致使曾櫘芳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南投縣竹山鎮橫街60號曾櫘芳之住處,由曾櫘芳交付數額不等之款項予陳宏州,金額共計180,000元。
三、陳宏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間,託由不知情之曾櫘芳,轉介向 陳翠齡 訛稱在國外有一筆資金要匯入臺灣,但需先支付國外對方所要求之手續費,因此須借款給付手續費,待取得國外資金後,再行償還云云,以此緣由向陳翠齡借款,使陳翠齡陷於錯誤,而在上揭曾櫘芳住處,或委託曾櫘芳轉交、或親自交付金錢與陳宏州,金額共計37,800元。
四、案經洪吳素蕊、曾櫘芳、陳翠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洪吳素蕊、曾櫘芳、陳翠齡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而被告陳宏州、劉慧嫺2人並無提及證人上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洪吳素蕊、曾櫘芳、陳翠齡於警詢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聲明任何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僅依實陳述事實經過,且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卷一第213至214頁、本院101年10月
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吳素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9號卷,以下簡稱A卷,第15至16頁、第46至47頁、原審卷卷一第198至199頁),足認被告陳宏州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宏州係以佯稱欲繳納子女健保費為手段,對被害人洪吳素蕊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15,000元等語,無非係以證人洪吳素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陳宏州以繳納小孩健保費為由向伊借款等語為據(見A卷第15至16頁、第46頁),惟證人洪吳素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宏州確係以繳納小孩健保費為由向伊借款15,000元,並表示農曆年前即可還清,但伊心知被告陳宏州生活有困難,繳納健保費云云應屬藉口,該筆款項定有其他用途,但伊確實相信被告陳宏州過年前會還款,然被告陳宏州迄今尚未還清借款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98至199頁),則自被害人洪吳素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其明知被告陳宏州借款用途非僅止於繳納小孩健保費,仍願借款15,000元與被告陳宏州觀之,足認被害人洪吳素蕊非係因被告陳宏州告以借款實際用途及理由互不相符,而有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之情形,實係誤信被告陳宏州明知依其經濟能力,無法在農曆年前還清借款,卻仍告以農曆年前即會清償所借款項之詐術,陷於錯誤致交付15,000元與被告陳宏州,故起訴意旨所載被告陳宏州係以佯稱繳納子女健保費為手段,對被害人洪吳素蕊施以詐術等語,尚有誤會。
二、就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被告陳宏州、劉慧嫺固皆坦承有於該等時、地向被害人曾櫘芳借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陳宏州於原審辯稱:因伊需要手續費將國外資金匯回臺灣,故多次向被害人曾櫘芳拿取款項,金額共計142,200元,然匯出手續費後,對方避不見面,且對方係以人頭帳戶收款,故無法追查真實身分云云。而被告劉慧嫺在原審則辯稱向被害人曾櫘芳所借款項,均係被告陳宏州所為,與伊無關云云。就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被告陳宏州亦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向被害人陳翠齡借款37,8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亦以如上所稱確實因國外資金匯入需手續費方借款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陳宏州確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曾櫘芳共借款10餘萬元
、另透過被害人曾櫘芳向被害人陳翠齡共借款37,8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卷,以下簡稱B卷,第3至4頁、第17至18頁、原審卷卷一第95頁、第127頁、第140頁、第217頁、本院101年10月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曾櫘芳、陳翠齡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A卷第18頁、第20頁、第47頁、原審卷卷一第186頁、原審卷卷二第14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陳宏州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向被害人曾櫘芳、陳翠
齡借款金額共計180,000元,向被害人陳翠齡借款金額為37,800元,故向被害人曾櫘芳借款金額應為142,200元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217頁),惟證人曾櫘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陳宏州向伊借的金額是180,000元,其中60,000元、80,
000元分別係伊自己向伊嬸嬸 魏芳嬌 及友人 白秀培 借款,再將錢轉交被告陳宏州,餘下40,000元係伊自己出資貸與被告陳宏州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95頁、原審卷卷二第14頁),核與被告陳宏州於99年9月20日偵訊所述相符(見B卷第17頁),而被害人曾櫘芳就其資金來源、金額均能清楚交代,衡情其所述應屬實;況且被告陳宏州於99年8月24日初次偵訊時稱:伊向被害人曾櫘芳借款120,000元云云,嗣於99年9月20日偵訊、100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均稱:向被害人曾櫘芳、陳翠齡借款金額合計180,000元云云,於100年11月23日證人曾櫘芳之交互詰問程序及原審依職權訊問證人曾櫘芳、101年4月18日原審依職權訊問證人曾櫘芳後,被告陳宏州對證人曾櫘芳於該2次審理中均證述被告陳宏州向伊借款金額為180,000元等語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卷一第197頁、原審卷卷二第16頁),故由上述被告陳宏州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分別陳稱:積欠被害人曾櫘芳金額為120,00
0元、180,000元、142,200元等語,及被告陳宏州對被害人曾櫘芳審理之證詞未表示意見觀之,足認被告陳宏州對積欠被害人曾櫘芳金額之確切數目未能清楚記憶,始對於上開借款金額前後供述互異,亦無法質疑被害人曾櫘芳之證述金額。而被告陳宏州向被害人陳翠齡借款之金額為37,800元,已如上述,被告劉慧嫺嗣後為擔保被害人陳翠齡對被告陳宏州之借款債權,曾簽發面額為37,800元之本票與被害人陳翠齡,經被告劉慧嫺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B卷第4頁),並有本票之影本附卷可稽(見A卷第21至22頁),故上揭本票票面金額與被告陳宏州向被害人陳翠齡借款金額既兩相符合,足認被告陳宏州確有向被害人陳翠齡借款37,800元為真實,而被告劉慧嫺為擔保被害人曾櫘芳對被告陳宏州之借款債權,亦簽發面額為200,000元之本票與被害人曾櫘芳,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A卷第23至24頁),顯見被告陳宏州積欠被害人曾櫘芳之金額理應非僅止於被告陳宏州原審審理時所稱之142,200元。況且證人曾櫘芳於警詢、偵訊時均堅稱:
被告陳宏州積欠伊之金額為200,000元等語(見A卷第20頁、第47頁),嗣99年11月23日偵訊時,檢察官參酌被害人曾櫘芳稱:伊只有本票可證明被告陳宏州向伊借錢,若被告陳宏州堅持只有借180,000元,伊亦無意見等語,方於起訴書記載被告陳宏州、劉慧嫺共同向被害人曾櫘芳借款180,000元,故被告劉慧嫺所開立予被害人曾櫘芳之本票票面金額,亦得作為判斷借款金額之佐證,綜上可知,被告陳宏州向被害人曾櫘芳借款之金額應為180,000元無訛。
㈢又被告陳宏州於原審雖辯稱:向被害人曾櫘芳、陳翠齡借款
係為支付國外資金匯入臺灣之手續費,但匯出後對方即避不見面,其係遭他人欺騙,並無詐欺被害人曾櫘芳、陳翠齡之行為云云。惟被告陳宏州非但於原審坦承未有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有上開國外資金要匯入為真實;且自本案偵查至今已近3年,未見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有取得國外資金之情事。且依交易常規,若匯款需支付手續費,由匯款人自應匯款項中扣除手續費用後,逕行匯出餘額即可,實難認有何由收款人另匯手續費用予匯款人,再由匯款人匯款之必要,此舉徒增交易成本及風險,難認理智之人將採取此種交易方式,被告陳宏州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前曾與朋友合夥經營餐廳等語,其並非毫無商業經驗之人,實難想像自98年11月間至99年2月間向被害人曾櫘芳、陳翠齡借款之期間,被告陳宏州均未曾想及上揭簡單明瞭之解決方式;而被告陳宏州於原審審理中稱:自98年10月至12月間,有以其名義在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竹科分行臨櫃匯款150,000元,但沒有保留匯款單據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217至218頁),然經原審向花旗銀行竹科分行查詢後,發覺被告陳宏州自98年6月起至99年3月25日止,並無在該分行匯款之紀錄,有花旗銀行竹科分行100年12月22日(100)政查字第50371號函足資證明(見原審卷卷一第222頁),經原審提示該函與被告陳宏州後,被告陳宏州改稱:伊之前記錯了,伊係拜託綽號「 阿明 」之友人去花旗銀行竹科分行匯款,但不知「阿明」之真實姓名、住址、聯絡方式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20頁),惟被告陳宏州所辯顯違常情,因被告陳宏州於98年底至99年年初間,經濟陷入困頓,150,
000元現金對其而言,應屬鉅款,而匯款手續亦非繁瑣、困難,被告陳宏州有何必要將該筆鉅款,交由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住址均不詳,只知綽號為「阿明」之友人代為匯款,且交付金錢與「阿明」後即對該事不加聞問,未向「阿明」索取並保留匯款單據供作日後爭執之憑證,綜上已難認被告陳宏州確有匯款之情事。尤有甚者,該筆款項應係被告陳宏州一家生活之所繫,被告陳宏州竟將該筆款項交由不知其真實姓名之友人匯款,此舉甚可能造成被告陳宏州該筆款項遭該友人侵吞,對被告陳宏州風險過大,實難認被告陳宏州確有此行為,至於其虛捏有綽號「阿明」之友人為其匯款之情事。再將被告陳宏州上揭原審審理中辯稱與其於99年8月24日偵查所辯:伊有匯錢,但國外資金因對方跑路故沒有匯進來、對方是誰伊也不清楚云云(見B卷第18頁)相互對照,益認綽號「阿明」之人應係子虛杜撰,否則偵訊時間離被告所稱匯款時間未久,有無匯該筆款項亦非日常瑣碎之事,被告豈有於偵訊時忘記係由綽號「阿明」友人代其匯款,而隻字未提及「阿明」該人,卻在匯款2年後,原審101年4月18日審理時,經原審提示花旗銀行竹科分行之覆函,始突想起「阿明」該人之情事,是被告陳宏州所辯國外資金匯入需手續費,其亦有匯出手續費之情事,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陳宏州並無匯出手續費之情事,其以需要手續費將國外資金匯回臺灣之緣由向被害人曾櫘芳、陳翠齡借款,顯係以詐術使該2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共計180,000元、37,800元之款項予被告陳宏州等情,亦堪認定。
㈣再者,被告劉慧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未曾向被害人曾櫘
芳借款,借款、收款者係伊丈夫即被告陳宏州,故縱有詐欺行為亦與伊無關云云。然被告劉慧嫺於偵訊稱:伊曾帶被告陳宏州以國外資金匯入需手續費為由向被害人曾櫘芳借款等語(見B卷第1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稱:被告陳宏州事先曾告知伊要以國外資金匯入需手續費為由,向被害人曾櫘芳借款,伊雖不知該理由之真偽,但在被害人曾櫘芳詢問伊有無此事時,伊回答有這麼一回事,之後都是被告陳宏州去向被害人曾櫘芳取款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15至116頁、第14
0頁);在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用被告陳宏州在國外有一筆資金要匯入,需要手續費為由向被害人曾櫘芳借款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15頁),核與證人曾櫘芳於偵訊、原審審理證述:被告2人曾同以國外有資金匯入需手續費為由,向其借款等語(見A卷第47頁、原審卷卷一第193至195頁)相符,則自上開論述可知被告劉慧嫺確實曾帶同被告陳宏州以商借因國外資金匯入所需先行支付手續費為由,向被害人曾櫘芳借款,被告劉慧嫺亦曾告知被害人曾櫘芳確有國外資金待匯入一事,以堅其信俾能順利借得金錢,另參以被告2人為關係親密之夫妻,被告劉慧嫺對被告陳宏州之財務狀況理應知之甚詳,究竟有無國外資金匯入、被告陳宏州有無持續向被害人曾櫘芳取款等情事,被告劉慧嫺實難諉為不知,逕推由被告陳宏州獨力承擔,況且被告陳宏州並無國外資金待匯入、向被害人曾櫘芳、陳翠齡所借得之款項亦未匯出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劉慧嫺明知被告陳宏州並無國外資金可待匯入,卻仍引介被告陳宏州向被害人曾櫘芳借款,並告知被害人曾櫘芳確有資金待匯入一事, 嗣放任 被告陳宏州持續以同一理由取款,則被告劉慧嫺與被告陳宏州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宏州有向被害人陳翠齡謊稱小孩發燒,
急診需要用錢;家裡沒有米,數日未吃飯等理由,向被害人陳翠齡借款等語,無非係以證人陳翠齡於警詢證稱:被告2人以兒子發燒、急診要錢、沒錢吃飯、有國外資金匯入要手續費等理由向伊借錢等語(見A卷第18頁),於偵訊證稱:
被告2人以國外資金匯入要手續費、小孩動手術為理由向伊借錢等語(見C卷第23至24頁)為其依據。惟證人陳翠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曾櫘芳向伊說被告陳宏州錢在國外,要向伊借錢繳手續費,錢也都經由被害人曾櫘芳交給被告陳宏州,被告劉慧嫺未曾向伊借錢;伊於警詢、偵訊中所稱被告2人說兒子發燒、沒錢吃飯、急診要錢等緣由,都是聽被害人曾櫘芳說的,被告2人從未以該等原因向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84頁、第187至188頁),則自證人陳翠齡上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即知被告陳宏州未曾以小孩發燒,急診需要用錢;家裡沒有米,數日未吃飯等緣由,向被害人陳翠齡借款,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宏州、劉慧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宏州、劉慧嫺就上揭事實欄詐欺被害人曾櫘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宏州利用不知情之曾櫘芳對被害人陳翠齡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間接正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事實欄、被告陳宏州就事實欄所載分別向被害人曾櫘芳、陳翠齡施行詐術後,多次向被害人曾櫘芳、陳翠齡取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期間,分別為4個月及1個月以致橫跨數月而非同時;然被告2人之行為均係利用國外資金匯入國內需手續費之同一緣由,分別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例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宏州上揭詐欺被害人洪吳素蕊、曾櫘芳、陳翠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慧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帶同其小女兒,至南投縣○○鎮○○里○街○○號被害人曾櫘芳住處,詐稱:被告陳宏州外出,家裡沒有飯吃等語,而向被害人曾櫘芳借錢。詎被告劉慧嫺取得款項後,並未還款,且避不見面,被害人曾櫘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劉慧嫺上揭所為,亦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慧嫺分別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劉慧嫺之供述、被害人曾櫘芳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劉慧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的確有以無錢繳納水電費、吃飯等理由向被害人曾櫘芳借款,但以上開理由商借之款項均已返還等語,經查:被告劉慧嫺曾數次以無錢繳納水電費、購買食物等欠缺日常生活必需品之理由向被害人曾櫘芳借款,每次金額為數千元不等等情,業據被告劉慧嫺自承在卷(見B卷第3頁、第18頁、原審卷卷一第127頁、第215頁),核與證人曾櫘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所述相符(見A卷第20頁、第46至47頁、原審卷卷一第195頁),堪認屬實。是被告劉慧嫺既對其經濟已無法維持日常所需之狀況,據實告知被害人曾櫘芳,證人曾櫘芳於原審審理中亦曾證述被告劉慧嫺在伊家中寄居時,曾有全部人均無飯可吃之窘境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91頁),足見被害人曾櫘芳對被告經濟狀況困窘知之甚詳,而被告劉慧嫺以經濟困窘為由,向被害人曾櫘芳借款,即難認被告劉慧嫺係以施用詐術方式,使被害人曾櫘芳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況且被告劉慧嫺既已無法維持生活所需最低限度之基本開銷,被害人曾櫘芳又何能期待被告有能力返還其以無錢繳納水電費、購買食物等理由所借之款項,縱被告劉慧嫺日後無法償還該部分款項,亦難遽認被告劉慧嫺自始就該部分金錢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反應認被害人曾櫘芳自始即可推知依被告劉慧嫺之經濟狀況可能無法返還此部分借款,故被告劉慧嫺未能返還借款,應屬被害人曾櫘芳貸與被告劉慧嫺款項時本應負擔之風險,揆諸上揭說明,尚難以被告劉慧嫺事後未能返還借款與被害人曾櫘芳,即以詐欺罪相繩,此部分僅屬被告劉慧嫺與被害人曾櫘芳2人間之民事糾紛。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劉慧嫺所涉此部分詐欺被害人曾櫘芳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慧嫺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劉慧嫺詐欺被害人曾櫘芳之此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事實欄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本案被告二人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劉慧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陳宏州前曾因詐欺、侵占、竊盜等罪,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2人均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濫用被害人之同情心,向他人詐取財物,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不以他人財產權益為意,且被告陳宏州否認部分犯行、被告劉慧嫺猶飾詞狡辯,犯後迄今僅償還被害人曾櫘芳約20,000元、陳翠齡14,000元、洪吳素蕊4,
000元,未見悔意,及被告陳宏州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慧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宏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除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外,徒以其犯後已深知悔悟,並本案在犯後已清償被害人部分款項等語等情認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二人上揭所為之各項辯解均無足採,已詳如前所論述。且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之上開一切情狀,包括犯罪後之各項態度等情,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二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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