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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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2號
原 告 時美英
被 告 賴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
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
、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
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4時50分許駕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華勛路口處,因闖紅燈而與原告發
生碰撞,被告應負全責云云。惟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維修
明細、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兩造
間確有發生車禍之事實,並不足證明被告行車時有闖紅燈之
行為而造成原告車輛受有損害。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
,並無監視器或行車記錄器畫面可佐,被告於警詢時亦未表
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伊
為左轉車,被告為直行車,伊不知道伊有沒有闖紅燈,但是
被告說是他的錯,伊當時闖過去的時候沒注意,好像是綠燈
等語(本院卷第38頁),原告顯然無法明確指述本件車禍發
生經過,本院實無從據此釐清本件肇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原告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證明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是其主張尚難
採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