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時 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林時昱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89,819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8年7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等情,有
收入切結書、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2、35、40頁),是本院即以1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7,
500元、水費287元、電費1,059元、瓦斯費500元、交通費727元、行動電話費744元、室內電話費69元、生活雜支2,000元、醫療費20,833元(自107年11月至108年5月,每月平均為20,833元÷7月≒2,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計費一覽表、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加油站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補發通知書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2至59頁)。債務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是債務人之生活雜支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計算為妥。
另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生活雜支,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2元(計算式:膳食
費7,500元+水費287元+電費1,059元+瓦斯費500元+交通費727元+行動電話費744元+室內電話費69元+生活雜支1,000元+醫療費2,976元=14,862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3,138元(計算式:18,000元-14,862元=3,138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74至
118頁),債務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區監理所等債權人債務達2,618,545元,另扣除債務人名下持有與其他人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公同共有房地)之持有價值為369,021元(系爭公同共有房地公告現值2,583,144元,債務人繼承應繼分1/7,計算式:
2,583,144元÷7≒369,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2,249,524元(計算式:2,618,545元-369,021元=2,249,524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138元清償債務,尚須5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49,524元÷3,138元÷12月≒
59.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100元、汽車5輛(車牌號碼:00-0000、AI-6220、EO-4452、7022-QH、KF-7519)、摩托車2輛(HNP-653、QFG-401)、及上開系爭公同共有房地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30、33至39頁)。雖債務人有上開系爭公同共有房地之不動產,惟債務人持有部分價值為369,021元,業如前述,仍不足抵償債務等情甚明。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