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元選任辯護人謝文明律師
黃佑翔律師被告許 修維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 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01號、107年度偵字第17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元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修維 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銘元(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國立臺中教大學(下稱臺中教大學)國際企業系之助理教授,兼任該校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許修維係由臺中教大學以校務基金聘用,擔任該校進修推廣部企劃組之專案經理,其等負責承攬政府機關之標案(即各類招標案之規劃、執行等)及民間企業委託之職能教訓練等業務,均係為臺中教大學處理事務之人,當時該校進修推廣部之單位主管為 許可達 。緣客家委員會(下稱客委會)於民國102年12月間,以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
246萬元之「103年推展客家學術文化活動訪查」勞務採購案(下稱本案標案)。謝銘元及許修維明知臺中教大學進修推廣部主要成立目的,係推廣繼續教及協助該校參標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以增加校務基金收入,其等曾執行該校所承攬客委會辦理之「102年推展客家學術文化活動訪查」採購案;且謝銘元係臺中教大學國際企業系之助理教授,依臺中教大學專任教師聘約,謝銘元不得有未透過臺中教大學行政作業而逕自訂約,接受補助委託研究之情事。詎謝銘元、許修維為謀取私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告知單位主管許可達可以參與投標本案標案,亦未使用臺中教大學名義參與投標本案標案,反而先與中華民國戶外遊憩學會(下稱戶外遊憩學會,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商議與該學會合作參與本案標案事宜,並約定由謝銘元及許修維等人負責執行本案標案,戶外遊憩學會則收取以本案標案價金8%計算之行政管理費,謝銘元及許修維等人復未經臺中教大學之同意或授權,由許修維依謝銘元之指示,擅自於102年1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謝銘元所保管之「國立臺中教大學進修推廣部」印章,在協力廠商意願書上蓋印,偽造用以表示臺中教大學願意於戶外遊憩學會得標本案標案後,擔任該學會之合作廠商意思之私文書,並製作以戶外遊憩學會之名義參標之投標文件,復將之向客委會遞件投標以行使,嗣本案標案於102年12月23日審查認定戶外遊憩學會符合資格後,先由謝銘元及許修維於翌(即24)日,代表投標廠商即戶外遊憩學會,向本案標案之評選委員進行簡報,再由許修維於103年1月3日,代表投標廠商參與議價程序,經減價後,以底價229萬5,000元承攬本案標案,謝銘元及許修維等人以此方式違背其等任務,使臺中教大學未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失去承攬本案標案以獲利之機會,致生損害於臺中教大學之利益。嗣客委會就本案標案結算價金計223萬8,423元,分5期撥付至戶外遊憩學會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外遊憩學會扣除應分配之行政管理費(計17萬9,074元)、已墊付派駐客委會人員勞、健保費(計17萬9,870元)及謝銘元、許修維2人應繳付予該學會之會費(計4,000元)後,將餘款計187萬5,479元,分次轉匯至許修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謝銘元及許修維則陸續將款項用於人員薪資、訪員訪查費、訪員交通費及其他零用金等支出,後於104年1月20日結算,謝銘元、許修維各分得12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謝銘元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修維、證人許可達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未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及本案標案經費支出狀況1份均無證據能力,其餘證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證人許可達、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修維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未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經辯護人為被告謝銘元否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謝銘元而言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修維所提出之本案標案經費支出狀況1份(見106偵16001卷第362至363頁),係被告許修維為本案於偵訊時特別製作之文書,非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被告許修維之書面陳述,對被告謝銘元而言仍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告許修維、證人許可達、 呂姿萱 、 林幸儀 、 黃汶璇 、 何巧昕 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見10
6偵16001卷第72至76頁、第204至206頁、第98至99頁),辯護人雖為被告謝銘元否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既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傳喚到庭給予被告謝銘元對質詰問之機會,業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其餘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被告謝銘元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否認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法均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對於被告許修維提出之被告謝銘元書寫之零用金結算文件影本1紙(見106偵16001卷第268頁),被告謝銘元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文件均係被告許修維自行製作,應係被告許修維偽造云云,均否認上開文件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修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零用金結算文件是被告謝銘元所書寫的跟伊結算,讓伊簽名,然後影本交給伊,被告謝銘元書寫伊名字時有習慣會把修維寫成「修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至第246頁反面),此核與上開零用金結算文件所載「修為結清」、「修為(1/2)」且末有被告許修維之簽名等情均相符一致,再佐以被告許修維提出之開會通知單,其中於謝銘元職章後,確載有「… 許修為 同仁一起出席」等字,足徵被告謝銘元確有將被告許修維之名字寫成「許修為」之情形,可知上開零用金結算文件影本,有高度可信為被告謝銘元所書寫與被告許修維結清之零用金結算文件留存影本,又此部分即是被告謝銘元所書寫與被告許修維結清之文件留存影本,對被告謝銘元而言自非傳聞證據,亦非非法取得之證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又上開零用金結算文件亦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修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之被告謝銘元固坦認有與臺中教育大學之任聘與兼職之關係、臺中教育大學推廣教育部企劃組工作內容有包含投標並參與執行政府機關之採購案、本案標案確由遊憩協會得標,得標結果書面上記載被告謝銘元為計畫主持人,被告許修維為計畫共同主持人,及遊憩協會有如起訴書所載,扣除相關費用後,匯款187萬5479元至被告許修維國泰世華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有數個標案,其中客語薪傳是屬於比較大比較有利潤的,而本案本案標案是比較小,沒有利潤的,如果要背信不法的話應該是選擇比較大比較有利潤的,另外在投標資料伊發現非伊的簽名及相關用印方式與伊習慣不同,亦沒有違背證人許可達主任交辦的任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然查:
(一)被告謝銘元供承上開核與卷證相符之事實部分及被告許修維坦承部分:業據被告謝銘元於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許修維於偵訊時具結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106偵16001卷第12至14頁、第17至23頁、第87至89頁、第291至292頁、第72至76頁、第204至206頁、第261至263頁、第292頁),核與證人許可達於偵訊時具結、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李素馨 、 曾沛嘉 、 賴伊君 於偵訊時、證人 侯錦雄 於調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呂姿萱、林幸儀、黃汶璇、何巧昕、 鄭婉琳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林逸君 於本院審理時(見106偵16001卷第28至30頁、第96至99頁、第72至76頁、第348頁、第98至99頁、第168至169頁、第24
4至245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67頁、第213至262頁、本院卷二第201至213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教育大學106年1月6日臺中大學進修字第1060000080號函(見106偵16001卷第25頁)、臺中教育大學進修推廣部101年8月部議議程、業務分配表、網頁擷取資料、作業程序說明表(見106偵16001卷第295至337頁)、切結書影本6份(見106偵16001卷第46至48頁)、服務建議書(見106偵16001卷第49頁)、協力廠商意願書(見106偵16001卷第24頁反面)、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6年3月22日埔里營密字第10600009121號函檢附之戶外遊憩學會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10
6偵16001卷第52至55頁)、國泰世華銀行106年3月2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1143號函檢附之被告許修維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資料(見106偵16001卷第56至62頁)、本案標案評選會議投標廠商簡報簽到表、戶外遊憩學會立案證書(見106偵16001卷第66至67頁)、客委會106年9月25日客會文字第1060014107號函與所檢附之本案標案招標、決標、驗收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見106偵16001卷第103至154頁)、國泰世華銀行106年10月16日國世西台中字第1060000187號函與所檢附之取款憑證影本3紙、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見106偵1600
1卷第162至164頁)、同銀行106年11月14日國世西台中字第1060000206號函與所檢附之大額登記簿、銷戶申請書影本(見106偵16001卷第185至187頁)、客委會10
7年1月26日客會文字第1070001917號函所檢附之勞務承攬運用人員基本資料表各1份(見106偵16001卷第201至202頁)、被告許修維所提出由被告謝銘元書寫之零用金等項結算文件影本1紙(見106偵16001卷第265至26
8頁)、被告許修維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謝銘元提出之教育部106年3月21日臺教人(二)字第1060901294號函暨附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6至71頁)、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推廣教育收支管理要點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負責職務擷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74頁)、專案經理人負責職務擷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75頁)、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進修推廣部企劃組作業流程圖參與政府機關招標案作業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臺中教育大學內部控制制度作業層級自行評估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77頁)、國立臺中教育大學107年6月23日臺中大學人字第1071260304號函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78至86頁)、進修推廣部107年
6月28日簽呈1份(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臺灣採購公報網網頁(103、106年度)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行政院委員會104年度標案公告資訊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3頁)、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申訴議委員會設置要點1份(見本院卷一第28
6至290頁)、證人許可達E-MAIL資料影本2份教育大學國企字第1065060421號函暨回復說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臺中教育大學102學年度第4次行政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6頁)、國立臺中教育大學102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議程(見本院卷一第
317至320頁)、國立臺中教育大學107年11月16日函(見本院卷一第95頁)、國立臺中教育大學107年11月29日函暨函附「102年推展學術文化活動訪查」、「102年度客語薪傳師訪查計畫」勞務採購案之決算書(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4頁)客家委員會107年12月7日函暨函附「
102年度推展客家學術文化活動訪查」、「102、103、
104年度客語薪傳師訪查計畫」勞務採購案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10頁)、臺中教大學專任教師聘約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二)被告謝銘元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⑴被告謝銘元參與本案標案是否有經過證人許可達所指示及同意?⑵被告謝銘元是否有使用被告許修維之國泰世華帳戶?⑶投標文件中臺中教育大學同意為協力廠商之意願書,是否為被告謝銘元所指示製作,被告謝銘元是否知情,有無行使?⑷被告謝銘元是否有於結算後分與許修維各分得12萬元?⑸被告謝銘元與遊憩協會合作投標本案標案之行為,是否為背信行為?依職務關係,被告謝銘元是否因該為臺中教育大學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臺中教育大學受有何損害?經查:
1.被告謝銘元參與本案標案並未經證人許可達所指示或同意:被告謝銘元雖辯稱本案標案係經證人許可達同意云云,惟查,證人許可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對於本案標案不知情,曾多次詢問相關承辦人員是否有參標,均得到未參標之回應等情(見106偵16001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248至254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臺中教大學校務基金金融人員林幸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本案標案,伊有參與訪查工作,當時伊覺得很奇怪,102年時是臺中教大學推廣部接的,103年度是外面的單位接的,伊問被告謝銘元,被告謝銘元當時親口跟伊說會把案子接進來,叫伊不要管,本案標案確實沒有經過主任即證人許可達同意,證人許可達被瞞在鼓裡,證人許可達有問證人何巧昕,證人何巧昕跟伊說不知道要怎麼回答主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53頁至第
155頁反面)、證人 黃汶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戶外遊憩學會這邊都是跟被告謝銘元或許修維聯繫,本案標案的主持人是被告謝銘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第221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修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不敢跟主任即證人許可達報告本案標案,許可達問伊,伊都說相關計畫還沒公告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第238頁反面、第239頁)、證人何巧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標案是被告謝銘元主導,主任許可達不知情,伊有被主任許可達問到,但伊說不知道,伊也有去找被告謝銘元、許修維問怎麼回答,被告謝銘元、許修維都叫伊說不知道等語(見106偵16001卷第203頁反面至第
205頁),是本案相關證人,均一致證稱證人許可達不知道,本案標案實係被告謝銘元主導,且不讓證人許可達知情。而本案標案相關之資料包括訪查團隊成員之組成表、服務建議書、投標廠商簽到書、客委會函附之本案標案招標、決標、驗收等全部相關資料影本1份等(見106偵16
001卷第27頁、第49至51頁、第66頁、第103至154頁),均是以被告謝銘元、許修維為主持人,而均無證人許可達具名或蓋章之客觀跡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謝銘元空言係經證人許可達同意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2.被告謝銘元有使用被告許修維之國泰世華帳戶: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修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國泰世華帳戶有提供給被告謝銘元使用於本案標案等語(見106偵16001卷第20
4至20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同上開內容為一致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參以本案標案係被告謝銘元所主導,認定已如上述,再佐以被告謝銘元與被告許修維確有結算之情事,有零用金結算文件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106偵16001卷第268頁),以及證人許修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於104年1月20日有依被告謝銘元的指示去領錢給被告謝銘元、匯錢給證人鄭婉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亦核與證人鄭婉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4年1月20日有收到被告許修維匯款給伊的錢,但伊不認識被告許修維,伊知道這是伊與被告謝銘元合作案子對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反面、第227頁)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取款憑證共4紙影本在卷足參(見106偵16001卷第163、164頁)均屬相符一致,可知被告謝銘元主導本案標案確實有管錢之情事,被告許修維係依被告謝銘元指示領款、匯款,足佐證人許修維上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是本案中被告謝銘元確實有使用上揭被告許修維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放或支付相關款項。
3.投標文件中臺中教育大學同意為協力廠商之意願書,為被告謝銘元所指示製作,被告謝銘元知情,亦有行使:本案標案係被告謝銘元所主導認定已如上述,證人林幸儀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標案是被告謝銘元決定要去投標的,伊是在簽戶外遊憩學會的聘任同意書時就知情不是用臺中教大學的名義去投標,投標前伊質問過被告謝銘元為何用戶外遊憩學會的名義,被告謝銘元叫伊不要管,被告謝銘元確定是在投標前就知道臺中教大學是協力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第157頁反面、15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修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標案的投標資料是拿前一年的標案改的,由伊跟被告謝銘元去投標,押標金是被告謝銘元出的,投標文件是被告謝銘元指示的,簡報是被告謝銘元去報告的,被告謝銘元指示要用戶外遊憩學會的名義去投標等語(見106偵16001卷第7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102年相同的案子因為伊執行的很痛苦,本案標案(103年)伊不想要做,伊問被告謝銘元,被告謝銘元說還是要做,且用戶外遊憩學會的名義投標,相關投標資料是伊製作,投標的簡報跟各期的報告都是被告謝銘元去報告的,簡報的文件被告謝銘元也看過,臺中教大學的協力廠商意願書在投標資料內就有,被告謝銘元知情,是在被告謝銘元的同意下製作的,相關的章就放在被告謝銘元的抽屜,經被告謝銘元同意蓋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反面、第229頁、第23
4頁、第236頁反面、第237頁、第243頁正反面、第24
7頁反面),佐以上開臺中教大學的協力廠商意願書確屬投標文件之一,且有多位臺中教大學之人員參與本案標案,接受戶外遊憩學會之聘任,有協力廠商意願書1紙、(103年)訪查團隊成員之組成表1份、切結書1紙、同意書4紙、內含上開協力廠商意願書之本案標案服務建議書1份(見106偵16001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第46至48頁、第49至51頁)在卷足參,而被告謝銘元確有參與本案標案的投標,有投標廠商簽到書1份(見106偵1600
1卷第66頁)附卷足憑,可知被告謝銘元主導本案標案,投標相關文件包括臺中教大學的協力廠商意願書被告謝銘元均知情,此一協力廠商意願書確係被告謝銘元指示被告許修維製作,被告謝銘元投標簡報時均有使用上開資料等節,均屬事實無訛。
4.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修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謝銘元結算後,各得餘款的二分之一,即各得12萬元,零用金結算文件上面有寫「修為(1/2)」即是指修維二分之一,被告有習慣把伊的名字寫錯,意思就是伊與被告謝銘元各分二分之一,也就是伊與被告謝銘元各獲得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反面),核與被告謝銘元書寫之零用金結算文件上載「修為(1/2)000000」等文相符,足認證人許修維上開證述,應屬事實。是本案被告謝銘元與被告許修維於結算本案標案之結餘後,每人平分12萬元,亦可認定。
5.被告謝銘元於本案案發時係臺中教大學國際企業系之助理教授,兼任該校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被告謝銘元負責承攬政府機關之標案(即各類招標案之規劃、執行等)及民間企業委託之職能教訓練等業務,均係為臺中教大學處理事務之人。臺中教大學進修推廣部主要成立目的,係推廣繼續教及協助該校參標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以增加校務基金收入;且依臺中教大學專任教師聘約,被告謝銘元不得有未透過臺中教大學行政作業而逕自訂約,接受補助委託研究之情事,有臺中教育大學進修推廣部101年8月部議議程、業務分配表、網頁擷取資料、作業程序說明表(見106偵16001卷第295至337頁)、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推廣教育收支管理要點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負責職務擷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74頁)、專案經理人負責職務擷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75頁)、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進修推廣部企劃組作業流程圖參與政府機關招標案作業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臺中教大學專任教師聘約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被告謝銘元既為臺中教大學國際企業系之助理教授,兼任該校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依其職務,自應協助該校參標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以增加校務基金收入,且不得有未透過臺中教大學行政作業而逕自訂約,接受補助委託研究之情事,然被告謝銘元違背其職務,未告知當時單位主管即證人許可達可以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反而以戶外遊憩學會之名義私接補助委託研究,讓臺中教大學失去參與投標、得標、獲得標案價金之機會,且冒用臺中教大學名義當作協力廠商,使臺中教大學對於是否參與投標、是否有當協力廠商等事宜管理之正確性均受有損害。
6.又被告謝銘元雖冒用臺中教大學之名義為協力廠商參一投標,然此部分是否為客委會決標之依據,客委會有無因而陷於錯誤,均屬不明,再參以客委會就本案標案投標之評選總表亦無協力廠商之相關評分,有上開評選總表1紙在卷足參(見106偵16001卷第66頁反面),而客委會的投標須知、勞務採購案需求說明書亦無對於協力廠商有何特別之要求,有投標須知、勞務採購案需求說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106偵16001卷第106至115頁),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本案標案是否能得標並未考量協力廠商,客委會亦無所謂陷於錯誤,附此敘明。
7.小結,本案標案為被告謝銘元所主導,使用戶外遊憩學會之名義,臺中教大學掛名協力廠商,均是被告謝銘元之意思,被告謝銘元也有看過內含上揭協力廠商意願書之投標文件並使用投標文件,親為投標之簡報等相關事實,業經上揭多位證人一致證述,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己如前述,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謝銘元空言僅是掛名人頭,因與證人許可達之私人恩怨,遭證人許可達陷害云云,實無法否認上開事實之在卷,易言之,即便是掛名之人,被告謝銘元也在投標時知悉有偽造的臺中教大學協力廠商意願書,也用以投標進行簡報而行使之,還是明知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便被告謝銘元與證人許可達確有私人恩怨,但上揭多位證人仍是指認被告謝銘元為主導者,證人許可達被欺瞞不知情,已如上述,而卷附的投標相關文件資料、計畫主持人、簽名、結算資料等等,也均是指向被告謝銘元為主導者,完全沒有證人許可達參與之跡證,亦如上述,本案仍明顯是被告謝銘元主導所為,證人許可達並未虛構事實,被告謝銘元仍應為其所為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等2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第342條,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二)本案被告謝銘元、許修維雖有使用偽造虛假之臺中教大學協力廠商意願書投標,惟此協力廠商意願書並未影向客委會之決定,已如上一、(二)6所述,無法構成詐欺取財,是核被告謝銘元、許修維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等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銘元與許修維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謝銘元與許修維分別為臺中教大學之國際企業系之助理教授,兼任該校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及該校進修推廣部企劃組之專案經理,其等負責承攬政府機關之標案(即各類招標案之規劃、執行等)及民間企業委託之職能教訓練等業務,且被告謝銘元依臺中教大學專任教師聘約,不得有未透過臺中教大學行政作業而逕自訂約,接受補助委託研究之情事,被告謝銘元、許修維竟共同損害臺中教育大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臺中教育大學,實屬可責,並衡酌被告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謝銘元否認犯罪;被告許修維坦承犯行,且與臺中教大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等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許修維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許修維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10頁)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
1.本案被告謝銘元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認定已如上一、(二)4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許修維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認定亦如上述,被告許修維已與被害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35頁)在卷足參,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