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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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天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被告劉進弘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444、24811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口香糖音樂會館幹部名片柒張、傳播經紀公司通訊錄貳張、員工捌月休假表壹張、帳冊貳本、每日節數統計表參張、小姐節數統計表參張、員工打卡單柒張、OPPOR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客人消費帳單玖張、人事資料卡壹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壹張及店內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iPhone6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iPhone6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丙○○、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丙○○前於民國101、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口香糖音樂會館幹部名片7張、傳播經紀公司通訊錄2張、員工8月休假表1張、帳冊2本、每日節數統計表3張、小姐節數統計表3張(107年5月16、17、24日)、員工打卡單7張、OPPOR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客人消費帳單9張、人事資料卡1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及店內監視器主機1臺,均是被告丙○○所有供其經營「口香糖KTV」媒介被害人甲○(花名『亮晶晶』、『 珊珊 』,識別代號3488-C107704,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卷)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而扣案之iPhone6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聯繫男客及經紀媒介被害人甲○從事性交易所用,亦據被告丙○○、丁○○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31229號卷第4頁、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丙○○、丁○○各自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丙○○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與本案無關,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係供被告丙○○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屬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
⒈查被告丙○○為「口香糖KTV」之負責人,其媒介被害人甲
○從事性交易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50元,業據該店會計 王信 又於警詢中證稱:店內小姐坐檯一節50分鐘,一節是1200元,公司拿走150元,幹部拿走350元,小姐拿走700元,如果客人帶小姐出場,需支付6000元,由店家抽200元,幹部抽800元,經紀與小姐拿走5000元等語明確(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31229號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丙○○於107年5月17日取得被害人甲○3小時之坐檯費450元(每小時150元3=450元)、「坐出」費200元,合計650元,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丁○○媒介被害人甲○於107年5月17日,從事「坐出
」之性交易,從中向「口香糖KTV」抽得坐檯費1050元(每小時350元×3=1050元)、「坐出」費800元,共計1850元;於107年5月24日,媒介被害人甲○從事「直出」之性交易,從中抽取1000元之獲利,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811號卷第22至23頁),此部分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警方於107年8月29日晚上11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口香糖KTV」內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丙○○所有之營業所得2萬3100元,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媒介被害人甲○從事性交易之所得,且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444號107年度偵字第24811號被告乙○○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302室(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 律師被告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田心47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綽號「 袁帥 」,係「金字塔經紀公司」負責人,擔任經紀,媒介女子前往「口香糖KTV」等店家坐檯、陪酒,並負責接送女子上下班,從中抽取佣金謀利。丙○○、丁○○則合夥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口香糖KTV」,由丙○○擔任店長,丁○○擔任業績幹部,均負責招攬男客進入店內消費,並媒介女子坐檯陪酒及從事有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其等竟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107年5月間,徵得旗下不知情之成年女子 徐敬宜 之
同意,以徐敬宜之照片作為其通訊軟體BeeTalk之帳號貼圖,在網路上以引誘、招募女子坐檯陪酒及從事有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嗣甲○(花名『亮晶晶』、『珊珊』,識別代號3488-C107704,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17歲,姓名年籍詳密件)上網查悉後,與乙○○聯絡而加入「金字塔經紀公司」。乙○○明知甲○年僅17歲,係未滿18歲之少女,為使甲○順利前往店家坐檯、陪酒,指示甲○背誦徐敬宜之年籍資料以規避臨檢,並向「口香糖KTV」隱瞞真實年紀,佯稱其為88年次,使丁○○、丙○○均誤認甲○「已滿」即已年滿18歲。乙○○即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丙○○、丁○○則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7年5月16日晚間,載甲○至「口香糖KTV」排檯,再由丁○○媒介甲○與男客 賴宏迪 從事俗稱「坐出」(指先在店內坐檯陪酒,再出場從事性交易)之性交易(賴宏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先自翌(17)日0時30分許至凌晨3時20分許,在「口香糖KTV」之包廂內,從事俗稱「基本的」(即女子裸露胸部陪酒後)坐檯陪酒後,續於凌晨3時40分許,由賴宏迪駕車載甲○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和風汽車旅館302房內,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1次。事畢,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和風汽車旅館接送甲○返家。「口香糖KTV」遂以此向賴宏迪收得3節之坐檯費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坐出」之性交易費用6000元,計9600元,「口香糖KTV」抽得坐檯費1500元(500*3)、「坐出」費1000元計2500元後,由不知情之櫃臺會計王信又(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坐檯費2100元、「坐出」費5000元計7100元交付給乙○○,乙○○從中抽得坐檯費300元(100*3)、「坐出」費1000元計1300元後,餘坐檯費1800元、「坐出」費4000元計5800元始歸甲○所有。丁○○則向「口香糖KTV」抽得坐檯費1050元(350*3)、「坐出」費800元計1850元,餘坐檯費450元、「坐出」費200元計650元歸「口香糖KTV」所有,而由股東丙○○、丁○○等人分潤,乙○○、丁○○、丙○○即以此媒介性交易之方式,共同謀得不法利益。
㈡賴宏迪復於107年5月24日凌晨,央求丁○○媒介性交易之女
子,丁○○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向乙○○調小姐從事俗稱「直出」(即未透過店家,由經紀與業績幹部接洽性交易)之性交易;乙○○即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和風汽車旅館,乙○○先向賴宏迪收取6000元之性交易費用後,隨即由甲○與賴宏迪在該汽車旅館內,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1次。
事畢,乙○○再至和風汽車旅館接送甲○返家,甲○實拿4000元,丁○○、乙○○則從中各抽得1000元,而以此媒介性交易之方式,謀得不法利益。嗣於107年7月間,甲○發現懷孕,經警循線於107年8月16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302室拘提乙○○到案,並扣得乙○○所有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之iPhone6(含門號0000000000號)、OPPOR9m手機各1支。另經警於107年8月29日23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1464號搜索票,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口香糖KTV」內搜索,當場扣得丙○○持有供經營「口香糖KTV」媒介性交易使用之口香糖音樂會館幹部名片7張、傳播經紀公司通訊錄2張、員工8月休假表1張、帳冊2本、每日節數統計表3張;107年5月16、17、24日小姐節數統計表3張;員工打卡單7張、營業所得2萬3100元、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OPPOR11手機(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1支、客人消費帳單9張、人事資料卡1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店內監視器主機1臺及丁○○所有之iPhone6手機(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1支、王信又所有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卡0000000000)1支等(107年度保管字第3744號、107年度偵字第24811號卷P17-18)。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被告乙○○坦承於前述時、地,載甲│││之供述。│女前往和風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且知悉甲○未滿18歲之事實。│├──┼───────────┼────────────────┤│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被告丙○○坦承其合夥經營之「口香│││之供述。│糖KTV」,於107年5月17日││││,由幹部即同案被告丁○○媒介甲○││││從事「坐出」之性交易1次之事實││││,惟否認知悉甲○未滿18歲。│├──┼───────────┼────────────────┤│3│被告丁○○於警詢、偵訊│被告丁○○坦承於上述時、地,媒介│││之供述。│甲○與男客賴宏迪從事性交易2次││││之事實,惟否認知悉甲○未滿18歲││││。│├──┼───────────┼────────────────┤│4│證人即男客賴宏迪於警詢│證人賴宏迪經「口香糖KYV」幹部│││、偵訊之證述。│「 阿弘 」即丁○○媒介,與甲○性交││││易2次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少女甲○於警│證人甲○經被告乙○○媒介,於上述│││詢、偵訊之指述。│時、地,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袁││││ 瀧婷 要求甲○向店家表示其為88年││││次,且提供他人之年籍資料供甲○背││││誦之事實。│├──┼───────────┼────────────────┤│6│證人即被告乙○○旗下小│被告乙○○以證人徐敬宜之照片申請│││姐徐敬宜於警詢、偵訊之│BeeTalk帳號,證人徐敬宜將身分證│││證述。│照片傳送給甲○,證人徐敬宜事後於││││107年6月2日,要求甲○不要再││││使用其身分證之事實。│├──┼───────────┼────────────────┤│7│證人即「口香糖KTV」│被告丙○○為店長,每日向會計收取│││會計王信又於警詢、偵訊│當日營業所得;被告丁○○為業績幹│││之證述。│部,店內小姐坐檯方式分為「金的」││││(純坐檯陪酒)、「基本的」(可肌││││膚接觸,女子裸露胸部)、「保的」││││(小姐幫男客手淫)。107年5月││││16日至17日凌晨,「珊珊」(即││││甲○)坐檯3.5節,寄放5000元││││在櫃臺之事實。│├──┼───────────┼────────────────┤│8│被害人甲○手機LINE與│被告乙○○以LINE聯繫甲○,媒介│││被告乙○○之對話紀錄。│「基本」、「保的」「保加」等性交││││易,且知悉甲○至107年10月始││││年滿18歲,並要求甲○背誦他人身││││分證資料規避警察臨檢等事實(107││││偵23444號警卷P68-88)。│├──┼───────────┼────────────────┤│9│扣案被告乙○○所有之行│被告乙○○所有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之│││動電話2支、臺中市政│行動電話(107偵23444號警卷│││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附帶搜│P42-46、P60)。│││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被告丙○○、丁○○、乙○○所有供│││年度聲搜字第1464號搜│其等媒介甲○性交易所用之物(107│││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偵24811號警卷P22-33)。│││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事││││實欄所示被告丙○○、劉││││進弘所有之手機等物品。││├──┼───────────┼────────────────┤│11│證人即男客賴宏迪手機│被告丁○○利用手機媒介女子與證人│││LINE與被告丁○○之對│賴宏迪性交易之事實(107偵23444│││話紀錄。│號警卷P89-93)。│├──┼───────────┼────────────────┤│12│107年5月17日、│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107年5月2月24日│AYR-7900號自小客車、證人賴宏迪│││路口監視器畫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和風汽車旅館附近之事實(107偵││││23444號警卷P95-98)。│├──┼───────────┼────────────────┤│13│證人賴宏迪於和風汽車旅│證人賴宏迪於107年5月17日、│││館之投宿紀錄。│107年5月24日在和風汽車旅館││││投宿之事實(107偵23444號警卷││││P99)。│├──┼───────────┼────────────────┤│14│扣案「口香糖KTV」之│甲○於107年5月16日晚間至│││傳播經紀公司通訊錄2│107年5月17日凌晨在該店坐檯│││張、107年5月16、│之事實(107偵24811號警卷P30│││17、24日小姐節數統│-33)。│││計表3張。││├──┼───────────┼────────────────┤│15│扣案如事實欄所示被告陳│被告丙○○、丁○○、乙○○所有供│││岳天、丁○○所有之手機│其等媒介甲○性交易所用之物(107│││等物品。│偵24811號警卷P22-33)。│└──┴───────────┴────────────────┘
二、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所定義之人口販運罪,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乃指從事同法條第1款之「人口販運」行為,而犯相關實體法罪名者之謂,故「人口販運罪」乃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並非單一特殊實體法罪名規定,且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行為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㈠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
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分屬獨立犯行,請予分論併罰。扣案被告乙○○所有之手機2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乙○○前開犯罪之所得2300元(已自動繳回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乙○○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給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40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㈡核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被告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被告丁○○前後2次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被告丙○○、丁○○所有供圖利媒介性交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丙○○、丁○○於107年5月17日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所得2500元;被告丁○○於107年5月24日圖利媒介性交之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丁○○前開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犯行乙節。惟查:本案被害人甲○於案發時,雖年僅17歲,惟被告乙○○交代被害人甲○向排檯之店家表示其為「88」年次並背誦證人徐敬宜之年籍資料以規避臨檢,此據被告乙○○、證人甲○是認屬實,並有證人甲○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是被告丙○○、丁○○主觀上對於甲○未滿18歲乙節尚無認識,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關於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淑芬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