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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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光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光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柯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不願借款,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告訴人亦表示:我們已經達成和解,我也接受被告的道歉,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795號被告柯光明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居○○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光明於民國108年4月3日5時4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因向○○卡拉OK店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遭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對店內 葉郁桂 恫嚇稱:要放汽油、放火等語並敲打店家鐵門,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葉郁桂,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葉郁桂報警,員警勸導後始搭乘計程車離去。詎仍未改其意,見員警離去後,再返回現場,向葉郁桂揚言縱火並敲打店家鐵門,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葉郁桂,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葉郁桂再次報警,員警到場處理而逮捕究辦。
二、案經葉郁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柯光明之供述│坦承上開時地向店家借││││1000元,店家不借,因而││││生氣,有罵髒話,但有無說││││要放火,已經想不起來云云││││。│││││├──┼───────────┼────────────┤│二│①告訴人葉郁桂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②台北市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
二、核被告柯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其前後2次恐嚇行為,均本於一恐嚇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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