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智忠 代理人 涂予彣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智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69,66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具狀
聲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7號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然調解為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等情,有
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足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0頁),是本院即以4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9,
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水費357元、電費655元、瓦斯費81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499元、勞健保費3,533元、父親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子女扶養費5,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證明、瓦斯費統一發票、加油站統一發票、遠傳電信繳費證明、基龍市消防器材裝修職業工會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納證明、父母親及子女相關文件(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卷第37至69、73頁、北司消債調卷第5、58至64頁)。債務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是債務人之膳食費應酌減為每月7,500元計算為妥。又父母親扶養費各6,000元部分,債務人主張父母親扶養義務人各3位等情,故衡酌債務人負擔父母扶養費部分,皆顯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580元之1.2倍即19,896元(計算式:16,580元×1.2=19,896元)之應分擔之扶養費用6,632元(計算式:19,896元÷3=6,632元),是債務人主張其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各6,000元部分,足堪採信;另子女扶養費5,000元,債務人主張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平均分擔等情,故衡酌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顯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計算式:14,666元×1.2=17,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應分擔之扶養費用8,799元(計算式:17,599元÷2=8,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其負擔子女扶養費5,000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40,354元元(計算式:膳
食費7,5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水費357元+電費655元+瓦斯費81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499元+勞健保費3,53
3元+父親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40,354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更遑論償還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2,518,266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33至56、65至72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409元、保誠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
0、Z0000000000、Z0000000000)、華南產物保單(保單號碼:0007MH0000000、0007MH000016)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3、91頁、北司消債調卷第6、1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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