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敬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63、2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敬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翁敬禮前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6日下午6時許,在其臺北市○○區○○
路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7日下午2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發覺其前揭犯罪前,即向員警自首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嗣其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居
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因經合法傳喚未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經警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發覺其前揭犯罪前,即向員警自首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嗣其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敬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4日收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OOOOOO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收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OOOOOO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第2163號卷第11、15頁、毒偵第2336號卷第15、19頁)。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二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二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24日,與前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屢屢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10
8年5月7日、同年月18日承辦員警尚未取得其採尿之檢驗報告結果前,即分別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第2163號卷第6頁、毒偵第2336號卷第10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在其
2次施用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2度所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