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亞丞
趙唯智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昀陞律師被告 管閎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5
9、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亞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趙唯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管閎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江亞丞(綽號 熊貓 )於民國106年8月間,因缺錢花用,經友人 蔡承佑 (綽號「 阿成 」,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介紹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管閎信、趙唯智亦於同年9月間,分別經江亞丞及不詳友人介紹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江亞丞、管閎信及趙唯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罪刑,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502號審理中)。 渠等 之分工略以:由蔡承佑負責招募車手頭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即俗稱「回水」),江亞丞負責領取並保管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兼任車手頭,於受蔡承佑或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通知後,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提款車手管閎信、趙唯智,並指示管閎信、趙唯智前往提款,待管閎信、趙唯智領得款項後,即將款項及金融卡交還予江亞丞統一保管,再由江亞丞交予蔡承佑,而江亞丞、管閎信、趙唯智等人可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江亞丞、管閎信、趙唯智與蔡承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5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致 游琇筑 、 鄭朝得 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許庭瑜 (原名 許涵淇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庭瑜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經該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霸道總裁」之成員通知江亞丞前往提款,江亞丞即在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附近,將上開許庭瑜帳戶之金融卡分別交予管閎信、趙唯智2人,指示2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全部提領款項交予在附近等待之江亞丞。嗣因鄭朝得之配偶王 鐘瑤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鐘瑤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江亞丞、趙唯智、管閎信就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上開被告及被告趙唯智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亞丞、管閎信、趙唯智等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坦承不諱,且所述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鐘瑤、證人即被害人游琇筑、證人許庭瑜(原名許涵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許庭瑜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南投縣○○鎮○○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鎮○○路○○○號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8860號卷第24頁、第41頁反面、第49至50頁、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宗第26至27頁、第30頁、第32頁、第34至36頁),足認被告江亞丞、管閎信、趙唯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亞丞、趙唯智、管閎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江亞丞、趙唯智、管閎信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江亞丞、趙唯智、管閎信就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與蔡承佑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
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亞丞、管閎信、趙唯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且係分別接獲指示持不同之金融卡加以提款,主觀上當可預見每一次之通知至少有1位被害人被害之情況。則渠等本案與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江亞丞、趙唯智、管閎信除加入本詐欺集團所為
之歷次詐欺犯行外,尚無其他詐欺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584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渠等皆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謀一己之私而加入詐欺集團,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大,另參以被害人鄭朝得、游琇筑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3人於各該詐欺犯行之分工地位,暨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管閎信、趙唯智並分別與被害人游琇筑達成和解,同意各賠償被害人游琇筑3萬元,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34、435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被告趙唯智已履行賠償完畢,被告管閎信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被告趙唯智及告訴人游琇筑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江亞丞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CNC車床洗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或其他需其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未與本件被害人鄭朝得、游琇筑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管閎信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或其他需其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趙唯智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臺組裝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或其他需其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㈡查被告趙唯智供稱其於為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1、2
日後,有自蔡承佑取得該次提款之報酬1000元,核屬犯罪所得,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業如前述,應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江亞丞、管閎信均供稱其為本件犯行後,隨即為警查獲,尚未及取得任何報酬或有任何利得,經查被告江亞丞、管閎信確係於案發當日晚間即為警拘提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584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江亞丞、管閎信確實已就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亦併敘明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被告江亞、管閎信、趙唯智所為如附表
所示犯行,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2款之罪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3款亦有明定。參之該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㈢查本件被告3人固有以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復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蔡承佑之行為,然被告等人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係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而如前所述,被告江亞丞、管閎信、趙唯智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車手工作內容,乃係依車手頭指示提領出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於車手頭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3人有出於主觀上洗錢之犯意,渠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多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3人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詐騙時間、手法│被害人匯款時│人頭帳戶之戶│提│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號│害││間、金額(新│名、帳號│款│││││人││臺幣)││車│││││││││手│││├─┼─┼────────┼──────┼──────┼─┼─────────────┼────┤│1│游│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9月25日│許庭瑜(原名│趙│106年9月25日12時21分24秒,│南投縣草│││琇│6年9月25日上午某│12時7分許,│許涵淇)之兆│唯│提款2萬元│屯鎮太平│││筑│時撥打電話予游琇│匯款10萬元。│豐國際商業銀│智├─────────────┤路2段256││││筑,佯稱係其同事││行帳號028106││106年9月25日12時21分53秒,│號第一商││││ 王愛姬 ,因支票將││29385號帳戶││提款2萬元│業銀行草││││要到期,須向游琇│││├─────────────┤屯分行││││筑借款10萬元軋票││││106年9月25日12時22分25秒,│││││云云,致游琇筑陷││││提款2萬0005元(起訴書附表│││││於錯誤,以臨櫃匯││││誤載為2萬元)│││││款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6年9月25日12時23分4秒,│││││。││││提款2萬000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元)││││││││├─────────────┤││││││││106年9月25日12時23分50秒,│││││││││提款2萬000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元)││├─┼─┼────────┼──────┼──────┼─┼─────────────┼────┤│2│鄭│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9月25日│許庭瑜(原名│管│106年9月25日13時52分許│南投縣草│││朝│6年9月25日中午12│13時28分許,│許涵淇)之合│閎│提款3萬元│屯鎮中正│││得│時許,撥打電話予│匯款30萬元。│作金庫銀行帳│信├─────────────┤路864號││││鄭朝得,佯稱係其││號0000000000││106年9月25日13時53分許│合作金庫││││友人「如昆」,因││968號帳戶││提款3萬元│銀行草屯││││用錢孔急,須向鄭│││├─────────────┤分行││││朝得借款30萬元云││││106年9月25日13時54分許│││││云,致鄭朝得陷於││││提款3萬元│││││錯誤,委由其妻王│││├─────────────┤││││鐘瑤以臨櫃匯款方││││106年9月25日13時55分許│││││式,匯款至詐欺集││││提款3萬元│││││團指定之帳戶。│││├─────────────┤││││││││106年9月25日13時56分許│││││││││提款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