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允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8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允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允健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35許,至前址查緝毒品案件,賴允健亦在場同遭查獲,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警方並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允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1頁、第49至50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第46頁),又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37
731),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25至27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6年6月8日至108年6月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方查獲時,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108年5月31日第1次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至1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本應遵守並履行緩起訴之條件,竟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