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能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能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郭至峰 」均應更正為「 郭至峯 」;犯罪事實一、第3行「其家庭」應更正為「其家族」、第4行「103年12月間」應更正為「民國102年12月間」、第6行「等處」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三)第2行「借據影本3紙、」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能頤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漏未為新舊法比較,認被告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郭至峯對其之信任,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之數額,及其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詐得之新臺幣2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45號被告曾能頤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能頤與郭至峰係朋友,詎曾能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12月間,向郭至峰佯稱:其家庭有農地開發投資案云云,以此為由誘騙郭至峰參與投資,致郭至峰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之萊爾富超商等處,交付投資款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予曾能頤。嗣因郭至峰交付投資款後,曾能頤即避不見面,復經郭至峰查知曾能頤所稱之投資案並不存在,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至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能頤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至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1份、被告簽立之借據影本3紙、本票影本1紙(票號:WG0000000、金額:22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實施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詐欺金額為122萬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稽之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其遭被告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為22萬元,其餘100萬元係其另外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投資,但該三名友人部分,告訴人已陸續自行將款項返還,然查,告訴人自始即無法提供該三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傳喚之方式,則本件是否另有被害人遭被告所詐欺、其詐欺之情節為何、該等部分是否亦足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非無疑,則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間接證述,即遽認被告另涉有其他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復查,本件告訴人固有提出借影本3紙以供佐證,然稽之該3紙借據內容,除被告之簽名外,並未有貸與人身分之記載;復依告訴人及被告所陳,本件告訴人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後,被告確有開立如證據欄所示之票號WG0000000本票1紙予告訴人,該本票所載金額,亦與告訴人所稱其當時交付予被告之22萬元金額相符,是本件被告詐欺或不法所得金額之認定,應以上開證據資料為依據。況查,告訴人代償債務之部分,要屬民事上契約承擔或債權移轉等法律關係,其求償權之行使,依民法規定尚有一定之成立、生效要件或對抗要件,如三方契約當事人之同意或債務人之通知等,自亦遑論刑事責任上得否逕以受讓人之地位而主張其為詐欺之受害人,是本件就告訴人實際給付予被告以外之部分金額,均難認屬本件詐欺取財之範圍,是該等部分尚無併以上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之餘地,揆諸前開法條暨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嫌不足。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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