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九二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二號被告 蕭凰 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淨重0‧0一六八公克,檢驗使用0‧000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二五八四號毒品鑑定書影本一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蕭凰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體(驗餘淨重淨重0‧0一六八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二五八四號之毒品鑑定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