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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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即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壹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
23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崇德十路路口處,因「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中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本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本站於98年7月1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千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其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貨車執照。因肇事當時所開乘的為自用小客車,但因本人之職業為營業大貨車之駕駛人,為維持生計,祈能吊扣自用小客車之執照,以方便上班使用,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1個月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
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29號、98年度交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至於受處分人僅領有最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又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故予修法,業如前述。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然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25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五、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6月23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崇德十路路口處,因「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本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本站於98年7月1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千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其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所不爭執,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參,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核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此有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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