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宜欣工程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其明知乙○○於民國96年間,受雇於宜欣工程社擔任按日計薪之打石工,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於96年1月至12月止之受雇天數未滿100日,自該工程社所領取之薪資不超過19萬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5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乙○○於96年間自宜欣工程社受領薪資57萬元之不實內容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委託該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97年5月11日,持上開不實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查核事宜而行使之,使納稅義務人宜欣工程社之營業成本增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對於稅額核課之正確性。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三、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附隨商號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被告指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製作告訴人乙○○96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做成同年度該宜欣工程社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納稅義務人宜欣工程社且據此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宜欣工程社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其以虛列員工薪資所得之不正方法,逃漏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被告既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自為同法第41條之轉嫁對象,是核被告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3款、第41條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逃漏稅捐罪(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增訂第2項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經比較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影響,爰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被告於同一年度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接續填製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之文書,乃係基於逃漏稅捐之同一目的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犯應予分論併罰,惟經蒞庭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院98年7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犯為接續犯之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縱欲節省商號之稅捐,原應依循正軌節稅,詎其不思此為,反以虛報乙○○薪資之方式,為宜欣工程社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乙○○及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破壞國家稅捐管理,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其逃漏稅捐之方法、手段、情節及逃漏稅捐稅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
3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
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