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98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7月13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處,因「未帶駕照」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經核受處分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遂於98年
7月1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JC0000000號裁決書,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扣繳駕照,罰鍰已於98年7月15日繳納結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伊於前開時、地,因騎車未帶駕照遭警舉發,惟接到監理站裁決書方知監理站變更舉發法條為駕照逾期仍騎車。未帶駕照與駕照逾期為不同事實,若監理站有通知更換駕照,伊必於期限內辦理,且伊不知每6年需更換駕照,自76年以來未曾收到換領駕照之通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本條例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
四、經查:㈠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參照)。交通部89年3月27日交路字第003719號函釋固認為汽車駕駛人經警方攔檢,未能當場出示駕照,被舉發未攜帶駕照,於裁罰時發現其駕照已逾有效期限,該二行為均應分別處罰;交通部90年8月29日交路90字第051463號函認為了避免駕照逾期駕車者虛報未帶駕照僅能按未帶駕照處以較低額罰鍰,致生處罰失衡及不公平之現象,公路監理機關於裁罰發現駕照以逾有效期間,得本於權責另舉發「持逾期駕照駕車」分別處罰。惟依首揭說明,本院並不受其函釋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7月13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處,因「未帶駕照」之違規,為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因其所執有之駕駛執照已逾期,於尚未重新換發有效駕駛執照前,卻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屬「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業據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受處分人就此亦不爭執,因此,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惟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之
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明文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因受處分人駕駛機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處罰,受處分人即期待其法律效果為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之罰鍰,縱原處分機關查詢結果,受處分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而應變更原舉發法條,然依前述,原處分機關欲變更處罰條文作成影響受處分人之不利處分前,仍應踐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第33條及40條前段之規定,將變更處罰條文之通知重新送達於受處分人,且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為更正或補送者,應限於在不變更舉發事實之同一性,始得為更正或補送,使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利益得以保障,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程序始為適當。
㈣經核本件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載舉發違反
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行為,而原處分機關變更舉發法條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行為,其舉發之違規事實已非屬同一性。另查本件逕行變更處罰條文,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變更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並未通知受處分人即為裁決,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亦未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原處分既有前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補正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並重新合法送達補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