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前往臺中縣○里鄉○○路○○○號之「名人撞球場」內上網打遊戲,嗣於同日十四時許,明知其在上開處所之廁所內,拾獲丁○○所有之汽車鑰匙及遙控器一副,係他人所遺失之物品,詎其未及時將前揭物品交予店內之櫃檯人員廣播認領,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地,將之置於其本人支配管領力之下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乙○○及丙○○陸續駕車及騎車抵達上開處所,渠等三人持前揭汽車搖控器共同確認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停放位置後,三人旋又進入上開處所撞球。迨於同日十六時許,甲○○因另有要事而提議中止球局,渠等三人遂向櫃檯人員結帳,並一同步出上開處所之大門時,甲○○因仍持有前揭汽車鑰匙及搖控器,三人因而共同討論如何處理該項物品之事宜,乙○○及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倡議竊取前揭車輛,而甲○○既已知悉乙○○及丙○○之欲念,竟未表明自己之立場而默不作聲,並於乙○○主動自其手中拿取前揭汽車鑰匙及搖控器之同時,亦基於幫助他人遂行竊盜罪行之犯意,未取回前揭汽車鑰匙及搖控器以阻止乙○○犯罪計畫之進行,因而對乙○○於著手實施竊盜犯行前提供助力,任由乙○○持前揭汽車鑰匙及搖控器開啟丁○○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並駛往距離「名人撞球場」步行約五分鐘路程之路旁停放後,復步行返回「名人撞球場」,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甲○○及丙○○至甲○○友人之處所,待甲○○下車後,乙○○及丙○○旋驅車前往丁○○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地點。二人抵達後,先後輪流駕駛丁○○所有之自小客車,然因畏懼東窗事發,遂將該車駛往臺中縣○○鄉○○村○○○○○道路上停放。嗣於同日十七時許,丁○○發現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失竊,經報警處理後,始透過「名人撞球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甲○○、乙○○、丙○○於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照片十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及丙○○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被告乙○○下手行竊,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所拾得而持有之汽車鑰匙及遙控器一副任令被告乙○○及丙○○持以竊車使用,然未見被告甲○○有何參與竊車之行為或於事後分享贓車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拾得而持有之汽車鑰匙及遙控器一副任令被告乙○○及丙○○持以竊車使用之行為,屬竊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竊盜罪(被告甲○○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犯行,起訴書中雖漏引論罪法條,惟事實欄中均已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惟因一時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侵占罪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乙○○、丙○○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考;渠等經本件之偵、審程序後,信已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惟針對被告三人所為犯罪之性質,顯有促其勞動以加強法治觀念之必要,乃併諭知被告三人應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且於期間屆滿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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