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十月、四月、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嗣經減刑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二月九日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乙○○前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與另犯之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五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白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二人均不知警惕,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凌晨五時許,至臺中市○○區○○○○路七一之一號鐵皮屋之「孚伸企業有限公司」外,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凶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將該址鎖鐵皮之螺絲卸下,再拆下鐵皮後,進入該處(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之電鋸五臺、拋光機三臺、修邊機九臺、線鋸機三臺、沙磨機五臺、電鑽三臺、掌心雷三臺、吸塵器一臺、四方形沙磨機二臺等物。而於甲○○行竊時,則由乙○○在該處外面把風,以監視現場是否有人接近。嗣甲○○得手後,二人一同將現場鐵捲門打開,並將竊得之物搬上該公司停放在上址前之牌照號碼三四○五─LP號自小貨車,並接續由甲○○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凶器使用之扁型扳手(未扣案)竊取該自小貨車逃離現場,乙○○遂騎乘不知情之 林志蒼 所有之牌照號碼LIP─○四八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後,甲○○遂至臺中市之東光市場附近,將竊得之物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代價,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另分得贓款五千元,至上開自小貨車另棄置於臺中市○○○路一帶(業已尋獲)。嗣經該公司負責人丁○○發覺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相片及被告甲○○所繪製之扁型扳手圖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持以拆卸鎖住鐵皮之螺絲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含把手約十公分長),及竊車所使用之扁型扳手均為金屬製,固未扣案,惟六角扳手既能拆卸螺絲,扁型扳手能插入鑰匙孔啟動車輛,質地必均屬堅硬,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扁型扳手末端呈尖銳狀,顯見該等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上開地點,密接之短暫時間內,竊取被害人孚伸企業有限公司鐵皮建築物內之財物及停放在建築物外之小貨車,均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二人上揭兩次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四)又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有毒品、竊盜之犯罪前科,被告乙○○有毒品、竊盜、妨害兵役、詐欺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均欠佳,且其二人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常工作換取所需,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之動機、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所生之損害不輕,惟兼衡其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中調字第五四九、五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至被告二人行竊使用之六角扳手及扁型扳手各一支,雖為渠等所自備,惟均未扣案,復無法證明並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