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成選任辯護人熊治璿律師
謝明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姐結算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志成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4月,於93年2月16日確定,於93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94年7月15日前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確定,於94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吳志成向不知情之辜宇煥、 紀佑人 等人分租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6號12樓之「麗池視聽歌唱中心」包廂後,夥同「麗池視聽歌唱中心」服務生 林政良 ,共同基於單一包括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吳志成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男客,林政良負責帶領、介紹小姐,讓男客挑選,並與坐檯小姐 林佩伶 (花名「 玲玲 」)、 溫偵君 (花名「 琪琪 」)、 吳靜怡 (花名「 寶貝 」)基於單一包括意圖營利而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自99年7月20日晚上10時50分許起,至99年7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止間,媒介林佩伶、溫偵君、吳靜怡,以每50分鐘1200元一節之代價,分別坐在男客 張振興 、 李清山 、 陳文忠 身旁,陪同唱歌及喝酒;待酒酣耳熱之際,包廂未上鎖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公然狀態內,林佩伶、吳靜怡竟脫去上半身所有衣物而公然裸露胸部,溫偵君則脫去上衣僅著內衣, 林佩玲 及溫偵君並讓張振興、李清山撫摸胸部,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客觀上足以誘發、滿足上開在場男客之性慾,容留林佩伶、溫偵君、吳靜怡,由林佩伶、溫偵君、吳靜怡每節各抽取700元,吳志成每節各抽取350元,林政良以賺取客人小費方式以營利。嗣於99年7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3段16號12樓315室進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吳志成所有記載男客消費節數之小姐結算單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志成於警詢時坦承:伊是該酒店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每日工作自晚間20時至隔日凌晨5時;在麗池KTV酒店之坐檯陪酒小姐50分鐘一節1200元,小姐分700元,伊分350元,酒店店家分150元。於偵訊時坦承:該店有幫客人代叫傳播小姐;每節50分鐘1200元,伊店抽500元(伊再抽其中350元)傳播公司抽700元;不是受僱於麗池KTV之 辜宇瑍 ,是向他租用(見偵卷第28─31頁、第110頁、第147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8頁、第54─55頁)。
㈡、同案被告林政良、林佩伶、溫偵君、吳靜怡之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卷第33─38頁、第39─42頁、第43─46頁、第47─50頁、第108─109頁、第121─122頁、第145─146頁)。
㈢、證人即男客張振興、李清山、陳文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1─53頁、第54─58頁、第59─61頁、第119─121頁、第126頁)。
㈣、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蒐證光碟(共1分41秒長)及翻拍照片、扣案之小姐結算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書、94年度訴字第1270號宣示判決筆錄(見偵卷第14─16頁、第27頁、第62─64頁、第67頁、第68頁、第84─90頁、第111─112頁、第113─114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及刑法第234條第2項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被告吳志成就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部分所為,與被告林政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所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部分所為,與被告林政良、林佩伶、溫偵君、吳靜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係於自99年7月20日晚上10時50分許起,至99年7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止間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於同一地點,媒介及容留林佩伶、溫偵君、吳靜怡與男客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合於上開包括一罪之範疇,而應各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及刑法第234條第2項意圖營利公然猥褻一罪。被告吳志成上開媒介圖利使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圖利使人為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志成所犯上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猥褻罪及同法第234條第2項意圖營利公然猥褻之2包括一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處斷。
㈢、被告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94年7月15日前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25萬元確定,於94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91年間,有妨害風化前科,並因妨害風化案件構成累犯(參前開紀錄表),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謀求正職,屢以容留、媒介女子為猥褻行為方式牟利,對社會風氣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係因家庭生活狀況所逼,學歷僅有國中畢業(參偵卷第28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並無一技之長,始會重操舊業,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小姐結算單1張(單號:208143號、姓名-寶貝、玲玲、琪琪、消費總計7200元),係該店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吳志成所有,係查獲當日證人張振興、李清山、陳文忠於315號包廂內消費之帳單,為供作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34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2項: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