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行經嘉義市○○街一二二之一號前,與被害人 陳增利 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五三號重型機車並搭載 王惠珍 發生車禍,致陳增利、王惠珍受傷,惟異議人見狀未即時下車處理,旋即駕車逃逸,嗣為警員據肇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循線查獲受處分人到案。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嘉監義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行經嘉義市○○街一二二之一號前,因當時天色昏暗,又下著雨,異議人當時一面聽著廣播新聞,一面全神貫注留意車前狀況,為閃避違規停放於台林街右側之車輛而稍微偏左緩慢前進,未曾察覺與被害人騎乘機車擦撞之事實,顯非故意駕車逃逸,事後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此聲明異議等情。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增利、王惠珍人車倒地,陳增利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王惠珍左小腿挫傷而逃逸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陳增利、王惠珍指述詳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天色昏暗,又下著雨,故未曾察覺與被害人騎乘機車擦撞等語,惟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異議人駕車肇事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被害人陳增利亦陳稱:當時路況良好,未下雨,視線良好等語,足認異議人肇事當時,並無下雨、天色昏暗,致視線不良情形。異議人於警詢中亦坦承:「車禍發生時,我駕駛UR—八三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林街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有彎道,當時我只感覺我車左前車角有碰撞到東西,我認為應該沒有關係,而繼續駕車沿台林街往南行駛返家」、「當時我不知道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我是於當日二十三時左右才發現我車子左前頭有損壞,我慢慢回想才知道於嘉義市○○街一二二之一號前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則異議人於發生車禍當時,已感覺其所駕車輛有碰撞東西,且碰撞處在其所駕車輛左前方,肇事當時亦無視線不良之情形,竟未停車察看,其就被害人人車倒地可能受傷之情形,難諉為不知,竟不採取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離去,堪徵異議人就行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結果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其為故意肇事逃逸甚為明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旨在使肇事雙方均即應為適當之處理,俾免一方逕自離去後造成死傷情狀之加重及日後責任查證之困難,與其後是否達成民事和解無涉,縱異議人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仍不影響異議人騎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再者,異議人因同一車禍肇事逃逸行為,另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四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異議人辯稱因當時天色昏暗,又下著雨,未能立即察覺發生擦撞,非故意駕車逃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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