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285號
抗告人甲○○
之3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94年6月24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9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9日止,在桃園縣○○鄉○路村○○路○○○號長庚醫院桃園分院3樓廁所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94年1月11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1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醫院3樓50B住院病床處,為警查獲,扣得隨身攜帶海洛因4包(共毛重9.6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具1組。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事實,為矢口否認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海洛因、安非他命、注射針筒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海洛因、安非他命、注射針筒等物足憑,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該院認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指稱:其罹有頸部頸椎病變,領有殘障手冊,並不適合入監執行,否則將有生命之危險,另查其為低收入戶,若入監即將喪失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當時會施用毒品乃因身體有病痛,受朋友 沈美惠 (已於日前死亡)之慫恿方嘗試施用毒品減輕病痛,如今已不再接觸毒品,並親至醫事檢驗所檢驗尿液,結果未見有毒品反應,為此請求以罰金方式處罰或裁定不罰云云。
四、經查被告於94年1月11日3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94年1月11日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前2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並於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原法院認被告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正確。
五、被告雖辯稱:其罹有頸部頸椎病變,領有殘障手冊,並不適合入監執行云云,然縱所述屬實,亦僅屬日後執行之問題,與本件裁定不生影響。其另稱其為低收入戶,若入監即將喪失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云云,殊非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其再稱:當時會施用毒品乃因身體有病痛,受朋友沈美惠(已於日前死亡)之慫恿方嘗試施用毒品減輕病痛,如今已不再接觸毒品,並親至醫事檢驗所檢驗尿液,結果未見有毒品反應云云,因被告於前開時、地既有施用第ㄧ級及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縱日後已自行戒除毒癮屬實,亦無解於先前犯行之成立。綜上,被告上揭辯解,均不足以動搖原法院之裁定。因其確有施用第ㄧ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以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屬實,應予准許,原裁定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具狀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