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殘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0年6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9日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6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12日止,連續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雄市區加油站廁所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3年6月3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為警攔檢而查獲;復於93年9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認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3年6月14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932號、93年9月27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9日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被告甲○○上述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6月3日14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惟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0年6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於93年6月3日14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外,尚自93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12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此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且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扣押之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其上之海洛因已無從分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