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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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88年間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7月28日某時,利用先前於鹿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圃公司」)工程車上發現之「鹿圃公司」聯絡電話號碼,撥打「鹿圃公司」之聯絡電話以興建廠房為由,與鹿圃公司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從業人員聯絡,該「鹿圃公司」之從業人員向乙○○表示如欲於高雄縣政府本洲工業區興建廠房,可與甲○○聯絡,因而取得甲○○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乙○○隨即撥打該行動電話予甲○○,佯稱其為「 張豐興 」,總公司設在臺北縣新莊市,經由高雄縣政府本洲工業區真實姓年籍不詳之湯姓秘書介紹,有工程欲委託該公司承作,將央請一名為「 吳進益 」之成年人士將設計圖交予甲○○,並與甲○○相約於高雄市○○○路「大遠百百貨公司」見面云云。其後乙○○於雙方尚未見面之際,又以「張豐興」之名義,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向甲○○佯稱:「吳進益」因一時糊塗將所攜帶之設計圖遺失於計程車上,必須先請「吳進益」搭車北上,另行指派他人南下高雄,央請甲○○先行借貸新台幣(下同)5,000元予「吳進益」,並稱事後會將該借款5,000元及工程圖備份以郵寄方式寄送予甲○○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大遠百百貨公司」門口,交付5,000元予佯稱自己為「吳進益」之乙○○,嗣於同年7月29日甲○○與上開湯姓秘書聯絡後,發現並無其事,始知受騙。迨於93年8月4日16時50分許,甲○○在前開「大遠百百貨公司」11樓「湯姆熊遊藝場」內發現乙○○,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以詐術使甲○○交付5,000元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電話紀錄1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3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之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以81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於82年9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89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
5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且多次因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為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匪淺,惟念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僅有5,000元,並已將詐欺所得之財物如數清償予被害人甲○○,此據被害人甲○○供陳在卷,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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