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盜匪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3年度執助乙字第381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盜匪案件,經鈞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經執行後假釋,而聲明人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強制戒治,法務部竟以聲明人有前開行為,於93年8月27日以法矯字第0930030095號撤銷受刑人前開之假釋,致聲明人現正執行前開盜匪案件之殘刑4年11月25日。因聲明人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受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處罰,今法務部復以聲明人之同1行為而撤銷聲明人之假釋處分,顯有重覆處分、矯枉過正之嫌;再法務部前開撤銷聲明人假釋之處分,未給予聲明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已違反憲法第16條之規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明人因違反盜匪案件,前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7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是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又該案確定後發監執行,聲明人於88年12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釋,而於89年1月30日獲假釋出監,其刑期於94年4月26日終了,殘餘刑期為4年11月25日,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助字第38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三、又按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之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上開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亦設有規定。
四、經查:㈠聲明人因前開盜匪案件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准予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89年1月30日出監,詎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同法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命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助字第381號執行卷宗內所附前開2件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又聲明人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經台灣台東監獄典獄長以聲明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以及未能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認聲明人於假釋中嚴重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而報請法務部撤銷被告之假釋,經法務部以93年8月27日法矯字第0930030095號函准予撤銷被告之假釋,亦有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表、法務部前開函影本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助字第381號執行卷宗內可稽。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
20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而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刑法第7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依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手冊第24點第2部分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之1,觀護人應檢具事證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毋庸經由法院另以裁定為之,故法務部有權掌理本件撤銷假釋事項,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為撤銷聲明人之假釋處分,於法有據,核無不合。
㈢又聲明人因犯施用毐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制之處
分,與其因假釋遭撤銷,而受前犯盜匪案件殘刑之執行,乃分屬不同之行為,並無重覆處罰之情事。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嗣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均有法院裁定書為據,客觀上亦達明白足以確認,故法務部前開撤銷聲明人假釋之處分,未給予聲明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稱:法務部復以聲明人之同
1行為而撤銷聲明人之假釋處分,顯有重覆處分、矯枉過正之嫌,以及法務部前開撤銷聲明人假釋之處分,未給予聲明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憲法第16條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邱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