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48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94年度交聲字第742號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0年4月6日凌晨2時5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43公里處時,因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速限90公里,時速106公里,超速16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製單逕行舉發,惟於應到案日期(90年5月9日)前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汽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5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3月3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抗告人仍執陳詞稱當時駕駛人並非其本人,而係其二哥 黃志成 ,且於收到紅單時即將該紅單交給黃志成去繳納罰鍰,嗣於94年4月1日收到裁決書始知悉黃志成並未完納罰款,該違規行為人既非本人,又已逾越應到案日期,且實際上該車係黃志成用伊名字購買,請求撤銷原處分,另對違規行為人黃志成為裁處,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上開車輛係登記異議人所有,異議人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縱令異議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且已將舉發通知單交予黃志成處理;然異議人既未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即90年5月9日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而僅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予黃志成,處罰機關仍無從得知真正違規駕駛人係何人,自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則處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逕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於法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巷○○號13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為該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汽車所有人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其逾期不到案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所明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0年4月6日凌晨2時5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43公里處時,因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速限90公里,時速106公里,超速16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製單逕行舉發,惟於應到案日期前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汽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正)、第85條第3項(裁決書誤載為第1項,應予更正)、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3月3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
三、異議人甲○○提出聲明異議狀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上揭時間、路段超速行駛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駕駛人並非其本人,而係其二哥黃志成,且於收到紅單時即將該紅單交給黃志成去繳納罰鍰,嗣於94年
4月1日收到裁決書始知悉黃志成並未完納罰款,該違規行為人既非本人,又已逾越應到案日期,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對違規行為人黃志成為裁處云云。然查,依異議人所指,本件違規駕駛人雖為黃志成,但上開車輛係異議人所有,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異議人於接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曾提出申訴此節,亦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縱令異議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且已將舉發通知單交予黃志成處理,惟依首開說明,異議人既未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即90年5月9日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而僅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予黃志成,處罰機關仍無從得知真正違規駕駛人係何人,自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則處罰機關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逕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5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