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順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乙○○所經營之聖保羅全美幼兒學校(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9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趁乙○○外出接送學童之際,竊取乙○○置於辦公室座椅上之皮包1(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8萬五千元、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荷蘭銀行【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玉山商業銀行安信美國運通銀行,應予更正】之信用卡各1張,及彰化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及建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及美語書籍LanguageArtsK教科書及練習本各1本、LanguageArts教科書及教師手冊各1本,得手後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果欠缺此意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此觀諸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亦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曾於92年9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趁乙○○外出,進入乙○○之辦公室,而取走內有73000元之薪資袋之之事實部分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拿取皮包,有關英語教科書及教師手冊,伊並未竊取,而係本來就可持有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擅取70700元、告訴人之指訴、監視錄影帶照片、扣案之告訴人皮包及領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被告固自始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擅自進入告訴人之辦公室取走置於薪資袋中之73000元,若果此確係被告對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自白,然在未經其他證據補強之前,於法亦不得僅憑此部分之自白,即率予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且查告訴人之所以置放70000餘元(告訴人稱係70000元,被告則稱係73000元)於屬名被告之薪資袋中,係因被告原本之發薪日為每月5日,惟其事先向告訴人表明希望能提前領款,雙方最後同意在本件案發日之9月3日讓被告領薪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偵、審中供述明確;再參以告訴人放入被告薪資袋中之現款70000元或73000元,係對應於被告該年度8月份已依約給付之一般勞務及加班勞務,是該部分之薪資係被告依法所應得之對價給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對於薪資袋中之現款,既係有權受領之,雖其於告訴人交付之前即擅取之,於道德上固屬有虧,然其既已於事先告知告訴人希望提前受領,告訴人亦同意之而備妥供被告領取,是於法應認被告取得該部分之薪資,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此部分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間,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二)關於告訴人所失竊之皮包部分,被告自始即否認其有竊取告訴人之皮包,檢察官固舉提告訴人辦公室之監視錄影帶及翻拍之照片欲供為被告該部分竊盜犯行之證明,惟如前述,被告對於其於當日曾進入告訴人之辦公室一節均是認之,此部分亦有監視錄影帶及翻拍之照片可供證明;惟此部分之關鍵厥為,被告曾進入告訴人之辦公室,於法得否憑此即為告訴人辦公室當日所失竊之物均係被告所竊之認定?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於中午12時外出,於12時30分返回公司,下午14時50分到其辦公室發現其皮包不見,而其辦公室之監視錄影係於當日12時20分之後即關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第9頁),易言之,自當日12時20分監視錄影關掉後,迄當日14時50分告訴人到其辦公室發現其皮包不見止,共計有2小時30分鐘,其間論理上不能排除有其他人等擅自進入取物之可能,而此一可能性在論理上及日常生活之經驗上均堪稱極其合理;是於法不得僅憑被告曾於案發當日進入告訴人之辦公室之證據(監視錄影帶及翻拍之照片),即遽為告訴人當日在辦公室內所失竊之皮包定係被告所竊之推論。
(三)關於美語書籍LanguageArtsK教科書及練習本各1本、LanguageArts教科書及教師手冊各1本之部分,查該等英文書籍是由告訴人經營之學校訂購取得後交由被告保管而放在教室裡面使用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該等書籍既已交由在告訴人經營之學校任教之被告保管使用,被告對於該等書籍即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縱認被告違反規定而擅自將應於教室內使用之書籍取離教室外使用,然因被告就該等書籍已有事實上之管領,於法此部分即不得再論被告以竊盜之罪責。
(四)另有關於偵查中告訴人提出之皮包及領據,於法僅足供告訴人確有失竊該只皮包後再領回之證明,是該只皮包及領據,於法就該只皮包係否被告所竊取之事實,並非適合之證明;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於法均非被告被訴竊盜罪嫌之適合證明,而被告對於70000餘元之薪資,既係關於已服勞務之應得對價,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七、原審未詳予查證,遽認被告犯有竊盜罪行而予論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另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係於民國94年5月11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同年月24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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