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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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乃因缺錢花用,於93年11月26日上午
11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進一街口處,見甲○○停好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徒步朝五福菜市場方向前進,未隨身攜帶管領其所有放置在該機車腳踏板上方置物籃內之皮夾,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管領力疏懈,下手竊取甲○○上開皮夾1只(內有新台幣
500元、甲○○國民往南進一街口方向逃逸,甲○○見狀自後追呼躡,隨即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行經該處之路人 張贏升 與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起出乙○○得手後丟棄在地上之皮夾1只。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直承上揭竊盜事實不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同此供承無異,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張贏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及贓物等照片共7幀附卷可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張贏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核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核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合致,均堪採信,被告且係犯罪後,即被發覺而追呼躡查獲之現行犯,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管領力疏懈,攫取甲○○所有置諸機車腳踏板上方置物籃內之皮夾1只,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91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累犯,年青力壯竟於大白天,在市場旁停車處,趁所有人管領力疏懈而行竊,當場經被害人追呼躡而查獲,情節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殊屬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累犯及上揭意旨,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實害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