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
自訴人甲○○
丙○○共同自訴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丁○○(待本院緝獲後另結)購入自訴人甲○○、丙○○之股票後,即為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品公司)最大股東,亦係祐品公司實際負責人,詎其為脫免給付自訴人二人之股款,竟以自行列印不實之電腦明細帳,以其母即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名義,誣告自訴人二人涉有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渠等告訴意旨為:「甲○○及丙○○夫婦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訖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別係祐品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圖,連續於前開期間內侵占左列款項:⑴明知祐品公司股東 陳得紅 、 涂文龍 及 陳怡志 確有出資新臺幣(下同)各一百萬元,股東丁○○亦有出資八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十六元,竟僅將附件所示『已入帳』部分款項入帳,未將『未入帳』部分入帳,而將陳得紅出資中之十五萬元、涂文龍出資中之五十萬元、陳怡志出資之一百萬元及丁○○出資中之七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共計八百六十六萬一千六百十六元登列入帳而侵占入己。⑵明知祐品公司之鑽孔機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向汎宇有限公司以五百六十萬元所購,其後並未出售予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竟登載金洹合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出售予祐品公司,而祐品公司於八十三年度取得全部機械設備之原價應係二千三百六十萬一千零五百零一元,二人所製作之帳冊卻登載取得原價為三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將其中之七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侵占入己。」等語,致自訴人二人無端遭訟累,現已獲判無罪。又自訴人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同案被告丁○○簽定協議書後,即交付股票予同案被告丁○○,並蓋好過戶章,且未再參與任何祐品公司之業務(自訴人丙○○原係掛名負責人,迄未參與祐品公司業務),詎被告二人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冒用自訴人二人名義召開祐品公司股東臨時會,並以自訴人甲○○為記錄人,盜刻其印章,將其印文蓋於會議記錄上,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又冒用自訴人丙○○名義召開祐品公司董事會,改選被告乙○○董事長,並以自訴人丙○○為記錄人,盜刻其印章,將其印文蓋於會議記錄上,並持該二會議記錄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掛名負責人,丁○○是我兒子,他在公司的事情我不清楚。自訴人二人所提出之證物,我都沒有看過,當時都是丁○○處理的,我從來沒有去過公司。我並沒有參與公司營運,我自己有工作,是在中正機場華夏公司等語。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⑴同案被告丁○○明知其對祐品公司出資非八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其中三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十六元係借予祐品公司款項,其後亦已返還,竟偽稱其出資八百餘萬元,且七百餘萬元遭自訴人二人侵占等語,此由同案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作筆錄即可證明同案被告丁○○之告訴內容顯不實在(問丁○○:有何意見?答: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的三百餘萬,我不清楚是股金還是借款;問全:該三百餘萬元是否為借款?答:有可能)。⑵同案被告丁○○明知祐品公司因業務上需要,亟須自國外購入該型鑽孔機,惟因其價值不菲,故須向金洹合公司借貸融資,遂以祐品公司名義,由金洹合公司實際出資自國外購入,再由祐品公司開立發票轉賣給金洹合公司,使金洹合公司取得所有權,並由自訴人甲○○與被告丁○○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機器則不移轉占有由祐品公司使用,並分期攤還融貸金額予金洹合公司。且同案被告丁○○亦任連帶保證人,詎同案被告丁○○竟偽稱:「祐品公司並未出售(機器)予金洹合公司,謂自訴人二人竟登載金洹合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出售予祐品公司」等不實指控。⑶同案被告丁○○明知祐品公司八十三年底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機械設備取得原價為二千五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其中漏列乙台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購之PCB鑽孔機(價值七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加稅後八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此由祐品公司在他案所提之上證九、上證十比對,即可看出八十三年之資產負債表顯然漏列該台機器,另由祐品公司與金洹合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所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亦可看出同案被告丁○○亦任該機器買賣契約保證人,對該機器之買賣知之甚稔。詎同案被告丁○○竟又偽稱:「於八十三年度取得全部機械設備之原價應係二千三百六十萬一千五百零一元,二人(即自訴人二人)所製作之帳冊卻登載取得原價為三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將其中之七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侵占入己。」等語,誣告自訴人二人,欲陷自訴人二人入罪,被告二人有誣告之故意,昭然若揭云云,為其論據。
五、經查:㈠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指稱:我太太丙○○是祐品公司掛名董事長,並沒
有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我就已經把我全部的股份賣給丁○○。乙○○有無實際經營祐品公司,我不清楚,我把我的股份出讓後,我就沒有去過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О六頁),顯見自訴人甲○○、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讓祐品公司股份予被告丁○○後,已無從了解祐品公司其後之實際經營狀況為何,更無從確認被告乙○○是否確曾參與祐品公司之經營,則自訴人二人僅據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後已變更成祐品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及告訴狀等書面資料,及於自訴狀理由中所舉皆為被告丁○○所為之行為,遽以推論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屬率斷而不足採信。
㈡再被告乙○○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同案被告丁○○、被告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亦為被告乙○○辯護稱:就誣告部分,委託律師提出告訴並不是乙○○出面,我是在高院才接受丁○○委任,乙○○在高院並沒有出過庭,乙○○只有在地檢署出過三次庭,陳述內容僅「如告訴狀所載」、「有委託會計師查帳」及桃園地檢八十四年偵字第一О六二五號卷第一六五頁中說「委託會計師查帳他不能決定」,除此之外,她並沒有到庭陳述具體之內容;丁○○之所以提出告訴,確實是公司款項有短少,請庭上參閱我們本案提出祐品公司八十
二、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甲○○所請的會計 許月美 也說帳目是有問題的,甲○○也沒有繳交股款;電腦列印出來的帳冊,許月美也證實有兩個人可以進去電腦修改會計帳,就是許月美及甲○○;把電腦列印出來的帳冊提出來並沒有誣告行為;對甲○○告訴的案子敗訴是因為會計師 黃明朝 把帳冊全部銷燬,並不是甲○○被判無罪就等同被告二人有犯誣告罪。偽造文書部分,祐品公司一切委託會計師、律師的事宜,乙○○並沒有出面,她只是概括授權給丁○○使用她的印章,以乙○○的能力也沒有辦法去逐一審核文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是核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各情並無任何不可信之情形,且自訴人二人於出讓祐品公司股份後,均不知祐品公司其後之實際經營狀況等情,已如前述,則自訴人二人所指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乙○○前開所辯,應較自訴人二人主觀臆測之詞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前開所辯:伊僅係祐品公司掛名負責人,祐品公司的
事情都是由同案被告丁○○所負責,伊並不知情等情,尚可採信。自難僅憑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後已變更成祐品公司董事長,即遽認其有共同參與自訴人二人所指訴之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自訴人二人所指之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同案被告丁○○待本院緝獲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