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原告千奕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陳韻如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複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鄉○○段一五之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桃園縣○○鄉○○段一五之二九地號土地間,應以附圖所示之Α—Κ—J連線為經界界址。
被告應將附圖所示Α—Κ—J—E—F—G—A各點連線內面積為捌拾柒點柒肆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私設道路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拆除前項土地範圍之私設道路並返還該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三項於到期後,原告各供擔保新臺幣參佰元,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鄉○○段一五之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桃園
縣○○鄉○○段一五之二九地號土地間(前開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一五之六地號、系爭一五之二九地號土地),應以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所示之Α—Κ—J連線為經界界址。
㈡被告應將附圖所示Α—Κ—J—E—F—G—A各點連線內面積為八十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私設道路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拆除第二項聲明之地上私設道路並返還該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五百一十四元正。
㈣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五之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
五之二九地號之土地相鄰,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接獲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第一0一0號通知,得悉相鄰土地即同段二三之一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之結果,發現被告所有前揭供作道路使用之系爭一五之二九地號土地占用隔鄰即原告所有之系爭一五之六地號土地,嗣再經桃園縣政府函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進行複丈,作成複丈成果圖之結果亦復相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並函知被告其私設道路無權占用原告前揭土地等情,原告亦曾委請律師發函促其出面解決,均未獲置理,且被告竟否認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之複丈結果,糾紛乃生。實則兩造先前業就系爭土地之界址,在桃園縣政府召開多次協調會調處,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協調之最終結論,係請蘆竹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於實地測定界址後交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而後蘆竹地政事務所亦依該次會議記錄邀集兩造及鄰地土地所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實地測量後,作成複丈成果圖送交各關係人,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故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實已屬確定,被告於當初未依法提出異議,事後竟一再爭執界址而阻撓原告建廠,實甚無理。
㈡經鈞院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現場鑑測之結果,已
認定兩造土地應以附圖所示之Α—Κ—J連線為經界界址,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面積為八十七點七四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一份可證。被告前於其無權占有之原告土地上自行舖設為私設道路,且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通知其無權占有之事實時,竟仍大肆修補越界道路強占原告所有之土地,令原告遲遲無法動工建廠,損失甚鉅。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所示之Α—Κ—J連線為經界界址,又依前開界址,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如附圖Α—Κ—J—E—F—G—A所示各點連線內之面積為八十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私設柏油道路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登記為系爭一五之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既然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拆除私設柏油路面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九萬六千五百一十四元之不當得利賠償金(11000×87.74×10/100=96514)。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經鈞院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調閱本案之土地辦理地籍線更正之全部卷宗,依蘆竹
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七蘆地二丈字第六九三號函中所載,可知該所變更都市計畫C四六六、C五0八、C五一二、C五一四等四支道路中心椿位間,公共設施逕為分割,地籍圖線與計劃椿位及施工道路位置三者不符;而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七府地測字第一七五00八號函,其中說明二中明指:「本案依據貴所所檢附之測量原因研析結果,該地區之地界紊亂,致多處形成實地與地籍圖不吻合之情事,應採行擴大施測至較多可靠之界址範圍後,…」由此可見原告、被告間之界址確因蘆竹地政事務所之疏失而有變動,造成糾葛不明,且因先後所採之測量基準不同而致歷次測量結果不同;今既經鈞院指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電子儀器為精準之測量,依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核合格之圖根點為基點而施測,並作成鑑定圖,該鑑定結果自屬客觀正確而可採信。
⒉蘆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0000000000號回函,所稱
「○○○區街○鄰○道路,因辦理蘆竹鄉(大竹地區)變更都市記劃公共設施逕為分割時,道路逕為分割地籍圖線與計劃道路中心椿位不符,…惟上開逕為分割誤謬土地更正案與首揭地號土地無涉」,與事實不符,該函中所指不僅不符合邏輯與經驗法則,由其所附圖示即知系爭兩處地號土地之界址,會隨之左右移位,此即兩造爭執所在,即地籍圖線在真實土地上之實際位置到底在何處即有爭執,故有確認之必要。
⒊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之鑑定結果,僅係確認兩造相鄰土地
之界址為何,並不會產生其他第三人界址混亂之情事,且參諸鑑定圖示,以A—K—J連接實線為系爭一五之六地號與一五之二九、一五之八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被告現所使用之三二之七九地號土地仍有用作道路使用之一五之八地號土地得以通行至中興路,並未構成袋地之情形,亦經鈞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無誤,被告另抗辯:若依前開界址為據,則被告父親所有、供被告使用之同段第三二之七八地號土地將成為袋地一節,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實測圖一份,系爭一五之六、一五之二九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卷一第一四頁)、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本院卷一第六四頁)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年四月三日所發函文各一份,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函文及所附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界址疑義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函文及所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界址疑義協調會議紀錄各一份,原告委請律師寄予被告之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二六六六號存證信函一份,現場照片二張(卷一第六五頁)為證;並請求鈞院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調取「辦理蘆竹鄉變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逕為分割更正案原本全卷(C四六六、C五0八、C五一二、C五一四等四支道路中心椿範圍內)」;及請求傳喚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陳宗藤 、 李木舟 到庭作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之父親 李詩藤 前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為使所有坐○○○鄉○○段○○○號
土地便於通行之用,向賣方地主即訴外人 張日 、 張通 、 張英傑 、 張政章 等人(當時由張日全權代理)購買其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五之六地號土地內所分割出約二十坪之土地,於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買賣登記時,亦申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進行複丈測量並由地主即出賣人親自指界以為現場界址之確定,分割確定之後隨即編定購得之土地為新興段一五之二九地號,此有該所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附於本院卷一第三七頁),另複丈成果圖上所示同段八之七地號土地係另向相鄰地主所購買,在購買完成之後即將此二部分土地合併開闢成完整之道路供為通行之用(即現狀之道路情形)。
㈡兩造確曾多次就系爭一五之六、一五之二九地號土地之界址進行協調,而被告
於八十九年間最後一次協調會後接獲地政事務所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後迄未異議或提起訴訟,係因被告認為調處或地政機關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並無終局確定私權之效力。
㈢兩造系爭土地舊界址所在之位置,於八十四年間被告之父親李詩藤向地主張日
購買時之指界、分割處與其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再向同地主張日購買分割後所餘之土地而辦理現場測量點交之時,其測量之結果皆相同,並確與舊址相符(界址即如附圖G—F—E連線),惟嗣後係因原告擬申請建築之時,才出現如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所發現之誤差,而此誤差據核之現場即應有三公尺之多,據此而論,同樣係測量專業人員,之前已分別測量多次,為何會有如此之誤差應絕有其原因,而其產生誤差之疏忽、過錯,自絕不在被告身上,是以縱然鈞院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做為最後界址之判斷依據,然就原告聲明所指之拆路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則仍待研求,蓋縱依確定界址已發生位移之結果,然此道路之施設本為原地主所同意且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自無命被告給付賠償之可能,況且被告依目前所測出之位置,就同段第三二之七八地號土地(袋地)亦有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權利存在,是亦不容許原告將道路拆除而妨害原本供為通行之目的。
㈣依被告向農林航空測量所申領系爭土地相關位置之航照圖觀之,八十三年間現
系爭道路之位置僅為一條俗稱「保甲路」之羊腸小徑,至八十五年間因被告之父親李詩藤向保甲路兩側之地主購買土地,於保甲路兩邊切齊、分割之後,才有現場該道路之初型產生,而在航照圖拍攝之時因尚未鋪上柏油路面,以致道路中央仍有保甲路之餘跡,此餘跡之位置與原地籍圖係屬相符,然卻與內政部測量局之鑑定結果不符,據此,內政部測量局之鑑定結果其正確性即有疑問。
再衡諸原告所有之土地觀之,自八十三年分割之後即未改變現狀,比照八十五年及八十八年之航照圖亦可得證,此有八十三、八十五、八十八年之航照圖可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據此,現場地形、地物既未曾變動,惟先後測量之結果竟有三公尺之差距,其差距之原因自有嚴予查明之必要,殊不能逕以內政部測量局之測量結果作為論斷依據。
㈤依卷附蘆竹地政事務所之簽稿及桃園縣政府之覆函可知,兩造系爭土地之周圍
道路用地確曾因「都市○○道路地籍逕為分割錯誤」而致現場有圖地不符之情形,經桃園縣政府同意應以「都市○○道路中心樁,據以辦理更正原地籍逕為分割成果,資符實際」,而桃園縣政府指示其更正之原則為「即分割土地與相鄰土地權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以更正原地籍逕為分割線,如權屬不同之土地者,則以重新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原分割線予以保留」,據此,依桃園縣政府所指示地政事務所之更正作法而言,會受影響者,應係原計畫道路兩旁之土地在經重新辦理分割之後之相鄰土地,至於本件所涉原計畫ㄇ字型道路內之土地,未與計畫道路相鄰之部分其原有地籍線自無因而造成更動之理,惟本件卻相差三公尺之多,顯然地政事務所於更正作業上未按縣政府之指示辦理,而僅作地籍圖圖面上之地籍線更正,任由開闢道路時仍將道路施作於錯誤之地籍線上,以致產生未相鄰計畫道路之土地亦生地籍線不當移動之疏失,且為使圖能相符,則在其後之地籍現場實地測量上,仍以錯誤施工之道路中心樁作為更正過後之道路中心樁以做為測量基準點,則現場往後推之結果,即造成本件系爭界址後退三公尺之遠,被告所施做之道路始會因而占用原告之土地,此係地政事務所之疏失所造成人民土地界址混亂之後果,並非被告有意占用原告之土地進行道路之施設,且被告施設道路復在發現測量錯誤之前,則原告第二、三項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系爭一五之二九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附圖影本各一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鄉○○段三二之七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被告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傳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人員 吳金生 到庭說明鑑定結果。
丙、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兩造於同日至現場測量鑑定界址。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本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詳參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從而,當事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兩造事實上界址存有疑義,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查本件兩造對於各自所有之系爭一五之
六、一五之二九地號相鄰兩地之界址存有疑義一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多項爭執,是足認原告確有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之訴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時所請求確認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七十五平方公尺,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函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八十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原告乃將其聲明關於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變更為八十七點七四平方公尺,經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五之六地號之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之二九地號之土地相鄰,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接獲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第一0一0號通知,得悉相鄰土地即同段二三之一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之結果,發現被告所有前揭供作道路使用之系爭一五之二九地號土地占用隔鄰即原告所有之系爭一五之六地號土地,嗣再經桃園縣政府函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進行複丈之結果亦屬相同,該地政事務所並函知被告其私設道路無權占用原告前揭土地等情,原告亦曾委請律師發函促其出面解決,均未獲置理,且被告竟否認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之複丈結果,糾紛乃生。而經鈞院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現場鑑測之結果,已認定兩造土地應以附圖所示之Α—Κ—J連線為經界界址,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面積為八十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屬實。被告前於其無權占有之原告土地上自行舖設為私設道路,且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通知其無權占有之事實時,竟仍大肆修補越界道路強占原告所有之土地,令原告遲遲無法動工建廠,損失甚鉅。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各自所有之系爭一五之六、一五之二九地號土地,應以附圖所示之Α—Κ—J連線為經界界址,又依前開界址,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如附圖Α—Κ—J—E—F—G—A所示各點連線內之面積為八十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私設柏油道路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登記為系爭一五之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既然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拆除私設柏油路面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九萬六千五百一十四元之不當得利賠償金(11000×87.74×10/100=96514)等語。
四、被告則以:被告之父親李詩藤前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為使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便於通行之用,向賣方地主即訴外人張日、張通、張英傑、張政章等人(當時由張日全權代理)購買其等所有同段一五之六地號土地內所分割出約二十坪之土地,於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買賣登記時,亦申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進行複丈測量並由地主即出賣人親自指界以為現場界址之確定,分割確定之後隨即編定購得之土地為系爭一五之二九地號,此有蘆竹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附於本院卷一第三七頁),另複丈成果圖上所示同段八之七地號土地係另向相鄰地主所購買,在購買完成之後即將此二部分土地合併開闢成完整之道路供為通行之用(即現狀之道路情形)。兩造系爭土地舊界址所在之位置,於八十四年間被告之父親李詩藤向地主張日購買時之指界、分割處,與其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再向同地主張日購買分割後所餘之土地而辦理現場測量點交之時,其測量之結果皆相同,並確與舊址相符(界址即如附圖G—F—E連線),惟嗣後係因原告擬申請建築之時,才出現如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所發現之誤差,而此誤差據核之現場即應有三公尺之多,則同樣係測量專業人員,之前已分別測量多次,為何會有如此之誤差應絕有其原因,而其產生誤差之疏忽、過錯,自絕不在被告身上,是以縱然鈞院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做為最後界址之判斷依據,然就原告聲明所指之拆路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則仍待研求,因此道路之施設本為原地主所同意,且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自無命被告給付賠償之可能,況且被告依目前所測出之位置,就同段第三二之七八地號土地(袋地)亦有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權利存在,是亦不容許原告將道路拆除而妨害原本供為通行之目的。又前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核與被告向農林航空測量所申領系爭土地相關位置之航照圖不符,是前開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即有疑問。再者,兩造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用地,確曾因「都市○○道路地籍逕為分割錯誤」而致現場有圖地不符之情形,經桃園縣政府同意應以「都市○○道路中心樁,據以辦理更正原地籍逕為分割成果,資符實際」,並指示更正之原則為「即分割土地與相鄰土地權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以更正原地籍逕為分割線,如權屬不同之土地者,則以重新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原分割線予以保留」,則依桃園縣政府所指示地政事務所之前開更正作法,會受影響者,應係原計畫道路兩旁之土地在經重新辦理分割之後之相鄰土地,至於本件所涉原計畫ㄇ字型道路內之土地,未與計畫道路相鄰之部分其原有地籍線自無因而造成更動之理,惟本件依鑑定結果卻相差三公尺之多,顯然地政事務所於更正作業上未按縣政府之指示辦理,而僅作地籍圖圖面上之地籍線更正,任由開闢道路時仍將道路施作於錯誤之地籍線上,以致產生未相鄰計畫道路之土地亦生地籍線不當移動之疏失,且為使圖能相符,則在其後之地籍現場實地測量上,仍以錯誤施工之道路中心樁作為更正過後之道路中心樁以做為測量基準點,則現場往後推之結果,即造成本件系爭界址後退三公尺之遠,被告所施做之道路始會因而占用原告之土地,此係地政事務所之疏失所造成人民土地界址混亂之後果,並非被告有意占用原告之土地,且被告施設道路復在發現測量錯誤之前,則原告第二、三項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原告所有之系爭一五之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之系爭一五之二九地號土地相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與地籍圖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之前開土地,應以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所示Α—Κ—J連線為經界界址一節,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應以附圖所示G—F—E連線為界址等語,經查:
㈠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三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鑑定,由該局測量人員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再依據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即如附圖,原告與被告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Α—Κ—J連線為經界界址,至附圖所示Α—Κ—J—E—F—G—A各點連線,為現況道路逾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一五之六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八十七點七四平方公尺等情,有該局鑑定書及鑑定圖各一份在卷可稽。另鑑定人吳金生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人員,並已到庭證稱:我是根據本件紛爭土地的四周界址進行測量,經過電腦的展點在鑑測原圖上,再據以判定正確的經界線。因為該地區地籍圖與少數界址點不符合,我採用蘆竹地政事務所之地籍數化圖如今日提出之附件一數化圖,另按照現狀測繪展繪圖,如今日提出之附件二。展繪圖上西北及東南之鑑界樁,均與原始地籍圖相符,惟在展繪圖南側標示田埂之位置有發生謬誤,本件經界線發生錯誤,據我推斷應該是由上述田埂往系爭土地測量時,蘆竹地政發生錯誤,惟此部分是否有誤,應請該地政機關原始承辦人到院陳述。空照圖並不是地籍圖,所以仍應以地籍圖來測量經界線,本件鑑定並非以保甲路與田埂作為判斷界址之依據,而係以前述的地界椿為參考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辯辯論筆錄),其並提出蘆竹地政事務所地籍數化圖與展繪圖各一份為憑(原本閱畢發還,僅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是前開鑑定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所提出由蘆竹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
繪界址雖與前開鑑定結果不同,惟查,依證人李木舟即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之證述,可知蘆竹地政事務所之測繪方法係以圖解法測量(其證詞內容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反觀前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的測量方法,則係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後,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而作成鑑定圖,據此,二者中自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作測量結果之準確度與精密度較高。是被告所提出前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施測之複丈成果圖,不足憑採,其抗辯:應以附圖(鑑定圖)所示G—F—E連線為兩地界址一節,尚難採信。
㈢被告另抗辯:依鈞院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調取之「辦理蘆竹鄉變更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逕為分割更正案原本全卷(C四六六、C五0八、C五一二、C五一四等四支道路中心椿範圍內)」內容,可知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七年間曾因蘆竹地區之地籍圖錯誤而辦理該區部分土地之補辦逕為分割及地籍圖線更正,然因地政事務所於更正作業上未依規定辦理,僅作地籍圖圖面上之地籍線更正,任由開闢道路時仍將道路施作於錯誤之地籍線上,以致產生未相鄰計畫道路之兩造土地亦生地籍線不當移動之疏失,此係地政事務所之疏失所造成人民土地界址混亂之後果,並非被告有意占用原告之土地一節,惟按,上開抗辯乃被告單方推論之詞,況且縱認為真,亦不影響本件界址業經鑑定如附圖所示Α—Κ—J連線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㈣綜前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各自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Α—Κ—J連線一節,應堪採信。
六、本件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Α—Κ—J連線,已如前述,而被告私設之柏油路面逾越上開界址,範圍如附圖Α—Κ—J—E—F—G—A各點連線,面積八十七點七四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屬實(參照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又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登記為系爭一五之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紙為憑,均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私設之道路逾越前開界址占用原告系爭一五之六地號迄今,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如買賣、租賃、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認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一五之六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即私設柏油路面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另抗辯:若依附圖所示Α—Κ—J連線為兩地界址而拆除被告越界之道路,○○○鄉○○段三二之七八地號土地將形成袋地等語,惟依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並參照地籍圖所示,前述同段三二之七八地號土地並無因上開界址而造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是被告據此抗辯:不得拆除其私設之道路一節,不足採信。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次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地租為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為限。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登記成為系爭一五之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被告即無權占用前開土地面積八十七點七四平方公尺迄今一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併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等語,自屬有據。復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零四十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院斟酌前開土地坐落之位置尚非都市繁榮之土地,及參酌被告於占用該地之初並非惡意等情,認原告之主張以前揭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為允當。據此,原告併訴請求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拆除前開占用土地範圍之私設道路並返還該筆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給付原告九百一十二元(87.74×1040×1/100=912,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但逾該部分之請求,則非法之所允,應予駁回。
八、再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如本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張簡純靜